(2016)内0102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安秀卿与苏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中心支公司、内蒙古泰利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一案,案外人王文杰、张泽林提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秀卿,苏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02执异20号案外人王文杰,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伊嘎拉达巷祥和四区*号楼*单元***号。案外人张泽林,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十八台镇梅力盖图村委会五村。申请执行人安秀卿,女,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民族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影北街电机小区13号楼2单元14号。被执行人苏和,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泰利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司机,住呼和浩特市迎宾北路内蒙政府小区2号楼1单元1号。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树林召大街南新华街西。负责人刘勇,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秀卿与被执行人苏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中心支公司、内蒙古泰利达出租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文杰、张泽林于2016年4月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文杰、张泽林称,我于2010年8月7日承包内蒙古泰利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蒙AY57**出租车,当时缴纳押金等费用,全家人靠营运出租车维持生活。2016年4月7日贵院扣押了该车,失去了我的生活工具,影响了我的利益。现特向贵院申请将蒙AY57**交予我使用。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新民六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的主要内容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中心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秀卿132305.34元;二、被告苏和、内蒙古泰利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安秀卿500068.7元;三、保留原告安秀卿通过诉讼解决本案中遗留的鉴定所带来的问题的诉讼;四、驳回原告安秀卿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新执字第8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的主要内容为:查封、扣押、扣划、冻结被执行人苏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中心支公司、内蒙古泰利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704788.34元及逾期利息。2016年4月7日扣押内蒙古泰利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蒙AY57**号出租车壹台。另查明,内蒙古泰利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与王文杰于2010年8月1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9-RO92的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发包方为(甲方)内蒙古泰利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为王文杰,乙方承包甲方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合同的有效期为8年,自2009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10止,(一)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收取安全(服务)保证金肆万元人民币。合同终止,乙方未违反合同约定,甲方将本金一次性无息退还给乙方。(二)甲方向乙方按月收取承包费,每日承包费200元人民币。2015年10月16日王文杰与张泽林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发包方(甲方)王文杰,承包方(乙方)张泽林,甲方提供一辆具备经营资格、行车本、营运证照齐全、设备完好的出租车给乙方承包。该合同的有效期从2015年10月16日至此车报废止,乙方每天的营运时间为早上6点至下午4点,收费标准为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收取安全(服务)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租金每天120元整,合同终止,乙方未违反合同约定,甲方将本金一次性退还给乙方,如中途违约,甲方有权收回车辆不予退还押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第(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院作出的(2014)新民六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中心支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被执行人内蒙古泰利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未履行赔偿义务,本院扣押蒙AY57**号出租车是登记在内蒙古泰利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故本院扣押正确。案外人王文杰、张泽林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文杰、张泽林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永吉审判员 云春丽审判员 高 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丹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例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