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2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陶锡均、周秀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陶锡均,周秀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2905号原告: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972号9幢504室。组织机构代码:74701861—2。法定代表人:冯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林杰、石俊,该公司员工。被告:陶锡均,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周秀敏,女,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加公司)与被告陶锡均、被告周秀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刘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俊、被告陶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秀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加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陶锡均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陶锡均办理杭州银行信用卡,透支52888.97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同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银行,被告周秀敏向杭州银行出具车辆按揭共同还款承诺书,愿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成功后,被告陶锡均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自2015年4月起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直接导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陶锡均代为偿还银行贷款本息17718.24元。原告认为被告陶锡均作为债务人应当立即向原告归还代偿款,被告周秀敏作为被告陶锡均的配偶且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本案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7718.24元,并赔偿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陶锡均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其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分期付款,其会尽快归还的。原告卓加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变更登记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杭州卓加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变更为原告,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调取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公证书一份(含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杭州银行车辆按揭共同还款承诺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陶锡均因购车所需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借款52888.97元,两被告以所购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周秀敏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杭州卓加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进行了公证的事实;4、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二份、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代偿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陶锡均分三次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归还借款本息17718.2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陶锡均没有异议。被告陶锡均、被告周秀敏未提供抗辩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陶锡均没有异议,被告周秀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且原告承诺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愿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11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31日,被告陶锡均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陶锡均以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借款52888.97元用以支付购车款,同时两被告以所购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杭州卓加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秀敏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出具车辆按揭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同意以所购车辆作抵押,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2月20日,各方当事人就上述借款、抵押、保证事项向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5年6月25日,杭州卓加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卓加公司。借款后,被告陶锡均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代被告陶锡均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偿还4987.58元,2015年10月28日偿还3990.62元,2015年11月24日偿还8740.04元,合计17718.24元。本院认为,杭州卓加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陶锡均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杭州卓加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原告卓加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卓加公司承继。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保证责任,依法享有追偿权,追偿债权的范围不仅包括保证人为履行保证债务使主债务得以免除而支付的财产,也包括保证人为履行保证债务所支付财产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以法定利率计算,并从保证人支付之日起算。原告对被告陶锡均提出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又是用于购买车辆,同时被告陶锡均在将所购车辆抵押给银行时,被告周秀敏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因此被告陶锡均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的借款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代两被告清偿了上述的部分债务,故原告对被告周秀敏提出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秀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锡均、被告周秀敏应共同支付原告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17718.24元,并赔偿其中4987.58元自2015年7月30日起、3990.62元自2015年10月28日起、8740.04元自2015年11月24日起,均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依法减半收取121.50元,由被告陶锡均、被告周秀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刘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祝向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