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5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策奕犯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策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5刑初1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策奕,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策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4)文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符策奕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海南一中刑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文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符策奕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5)海南一中刑二终字第10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审查立案,2016年3月31日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2016年4月11日决定恢复庭审活动。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17日和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策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4日14时许,吸毒人员黎某学用其手机(号码为155XXX5****)拨打被告人符策奕的手机(号码为139XXX7****)联系购买海洛因毒品,双方约定到东昌农场电站附近的大榕树底下交易。随后,被告人符策奕驾驶琼AW**##黑色本田款小轿车来到东昌农场电站附近的大榕树底下等候交易,黎某学驾驶一辆无牌的红色两轮摩托车从文昌市美文农场方向来到双方约定的地点。当被告人符策奕准备将毒品贩卖给黎某学时,被文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从符策奕身上缴获海洛因毒品疑似物1小块,从其驾驶的小轿车驾驶员位置处缴获冰毒毒品疑似物19小包。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该1小块可疑物品净重6.08克,检出海洛因成份;19小包可疑物品共净重10.4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符策奕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黎某学、卢某平的证言;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4、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照片、手机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办案说明、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相关证明;5、检验报告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符策奕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中贩卖海洛因毒品净重6.08克、甲基苯丙胺毒品净重10.4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符策奕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准备向黎某学贩卖毒品时就被抓获,没有收黎某学的钱,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并对公安机关扣押清单上的签名及指印提出鉴定申请,认为扣押车辆上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没有经其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4时许,吸毒人员黎某学用手机155XXX5****拨打被告人符策奕的手机139XXX7****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海口市琼山区东昌农场电站附近的大榕树下进行交易。被告人符策奕驾驶琼A·W00##本田牌锋范黑色小轿车(系被告人符策奕向南某某亿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辆)与黎某学驾驶无牌的红色两轮摩托车共同来到约定地点,被告人符策奕准备贩卖毒品给黎某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符策奕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小块,从其驾驶的小轿车驾驶员位置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疑似物19小包。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1包白色块状物净重6.08克,检出海洛因成份;19小包透明晶体状物共净重10.4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被告人符策奕被抓获后,2013年9月24日18时10分,公安民警提取被告人符策奕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均为实物照片)。证实:(1)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符策奕处扣押小轿车一辆(已发还给海南南某某亿租赁有限公司)、三星牌白色手机一部、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白色晶状体毒品疑似物十九小包;(2)从吸毒人员黎某学处扣押现金500元、诺基亚牌3050型直板手机一部。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符策奕被抓获后,2013年9月24日18时10分,公安民警提取被告人符策奕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24日14时许,文昌市公安局南阳派出所干警在海口市琼山区东昌农场附近将被告人符策奕及吸毒人员黎某学抓获。4、常住人口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符策奕于1991年6月28日出生,犯罪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符策奕持有的手机139XXX7****与吸毒人员黎某学持有的手机155XXX5****于2013年9月24日13时18分、13时51分、14时03分有三次通话记录(两次被叫、一次主叫)。6、办案说明。证实:(1)被告人符策奕供述所贩毒品是由一叫“哥水”的男子提供,同时还供述白石溪一叫“三公”的男子也曾贩卖过毒品,经侦查,未能找到这两名男子,也未能查清他们的真实姓名;(2)2013年9月24日13时许,接到线索,吸毒人员黎某学要到海口市琼山区东昌农场电站附近购买毒品,经布控,14时许,在电站附近的榕树底下将尚未完成交易的符策奕和黎某学抓获,从符策奕身上扣押毒品疑似物1小包,从符策奕驾驶的车上搜出毒品疑似物19小包,列出清单并经符策奕签名确认。7、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相关证明。证实:被告人符策奕实施毒品贩卖时所驾驶的琼A·W00##号本田牌锋范黑色小型轿车是从南某某亿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而来,该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吴某兴。二、证人证言1、证人黎某学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符策奕用手机联系好后,2013年9月24日14时许,其驾驶红色二轮摩托车在东昌农场电站附近的榕树下准备向黎某学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2、证人卢某平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符策奕所驾驶的号牌为琼A·W00##本田牌锋范黑色小轿车是被告人符策奕以每月4000元的价格向南某某亿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事实。三、鉴定意见1、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琼公司法(理化)字[2013]1447号检验报告书。证实:从符策奕身上缴获的1包白色块状物净重6.08克,检出海洛因成份,从其驾驶的琼AW**##小轿车上缴获的19包透明晶状物净重10.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琼公(物)鉴(文检)字[2016]18号笔迹鉴定书。证实:扣押清单上持有人“符策奕”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符策奕”字迹是同一人所写。3、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琼文公司鉴(痕)字[2016]05号手印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扣押清单上的符策奕签名处摁的手印是符策奕右手拇指所留。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符策奕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9月24日14时许,在东昌农场电站附近的榕树下准备向黎某学贩卖毒品时,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没有收到黎某学的钱的事实。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符策奕实施毒品贩卖的现场概况及查获的毒品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符策奕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中毒品海洛因6.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10.4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符策奕接到吸毒人员黎某学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双方在电话中明确约定了交易的时间和地点,在准备交易时即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符策奕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明显,是否成交或者获利,不影响贩卖毒品犯罪的成立,被告人符策奕提出“其行为只能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符策奕实施贩卖毒品犯罪时,双方尚未完成毒品交易,毒品没有实际发生转移,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随案扣押被告人符策奕的三星牌白色手机一部,属于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通信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结合庭审查明被告人符策奕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4月18日第四次会议讨论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策奕犯贩卖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扣押被告人符策奕的三星牌白色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建华人民陪审员 郑在茂人民陪审员 冯 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