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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任玉林与陈国军、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天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家龙、王欣宇、王储、徐广升、李桂珍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玉林,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天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国军,王家龙,王欣宇,王储,徐广升,李桂珍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5民初329号原告任玉林。委托代理人东艳彬。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耀林。委托代理人王文强。委托代理人刘丹丹。被告赤峰天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乌丹路北段路西新城区农牧区商品物流配送中心C1综合楼(玉龙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06717-X。法定代表人陈喜,该公司经理。被告陈国军,住所地赤峰市。被告王家龙,个体工商户,住所地赤峰市,系徐冬梅丈夫。被告王欣宇,住所地赤峰市,系徐冬梅女儿。被告王储,住所地赤峰市,系徐冬梅儿子。法定代理人王家龙,个体工商户,住所地赤峰市,系王储父亲。被告徐广升,住所地赤峰市,现住赤峰市,系徐冬梅父亲。被告李桂珍,住所地赤峰市,现住赤峰市,系徐冬梅母亲。原告任玉林诉陈国军、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通公司)、赤峰天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宸公司)、王家龙、王欣宇、王储、徐广升、李桂珍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东艳彬、被告天德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军、天宸公司、王家龙、徐广升、李桂珍、王欣宇、王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克旗经营建筑器材出租业务。被告天宸房公司在克旗经棚镇开发滨悦新城小区,由被告陈国军使用被告天德通公司资质承建滨悦新城一标段。2013年3月份,被告陈国军以被告天德通公司名义在原告处租赁相关建筑材料,签订了《经棚镇合利模板出租房租赁合同》,租赁使用相关建筑材料。至2014年5月16日,双方对所租赁材料进行清算。经过清算,被告的租赁费用已经全部结清,但被告在使用过程中丢失了部分材料,经核算丢失材料的价款合计为986005元。该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但均没有结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国军、天德通公司及天宸公司承担给付丢失材料款及延迟给付利息的责任。原告称其合同相对方是陈国军和天德通公司,与被告王家龙、王欣宇、王储、徐广升、李桂珍等人的关系其不清楚,故不要求五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原告任玉林作为经营者,以其经营的经棚镇合利模板出租房名义与被告陈国军以天德通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出租合同,合同的出租方为经棚镇合利模板出租房,原告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玉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志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元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