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二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海丽与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丽,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1228号原告陈海丽,女,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遂川县,委托代理人郭建平,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中山西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5676880-2。法定代表人雷和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冬根,遂川县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海丽与被告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丽委托代理人郭建平、被告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冬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丽诉称:2015年5月1日2时10分,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赣D×××××客车由厦门回遂川,行至厦蓉高速公路346km+126m处时,该车与其他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原告因交通事故在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胫腓开放性骨折,骨盆骨折,宫内死胎等。经司法鉴定,评定原告伤残九级,出院后休息五个月,后续治疗费16000元,护理期四个月,营养期三个月。被告已付清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原告的其余损失被告未予赔偿。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将原告安全送到约定地点,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无故意和过失,原告的损失有门诊复查费340.24元、入院押金5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30816.4元/年*4年)=123265.6元、误工费[(住院84天+150天)*122.5元/天]=28665元、护理费[(住院84天+120天)*117.11元/天]=2389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天*30元/天)=2520元、营养费[(84天+90天)*30元/天]=5220元、交通及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年*20092.7元/年*0.2÷2人)=30139.05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235840.33元,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被告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按照福建省的标准来计算损失有误,应按照江西省农村的标准来计算赔偿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江西省农村的标准来计算。交通费、财产损失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陈海丽搭乘被告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赣D×××××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厦门回遂川。2015年5月1日02时10分,罗福军驾驶该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346km+126m处时,车辆撞上因前方交通事故堵路停于快速车道内由刘小飞驾驶的粤W×××××/浙G×××××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后,赣D×××××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在向右侧偏移的过程中被辛小代驾驶的粤G×××××/粤G×××××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碰撞,后赣D×××××号大型普通客车向右侧翻在路面上,造成赣D×××××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7人当场死亡、1人经抢救无效死亡、49人受伤,粤W×××××/浙G×××××号车与粤G×××××/粤G×××××号车上各1人受伤,三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福军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等乘车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5月1日,原告被送往赣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入院时,原告交纳了500元入院押金。经诊断,原告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腓总神经不全损伤,骨盆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双肺挫伤,失血性贫血,孕19+5周,宫内死胎,经治疗后,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出院,住院84天。2015年8月25日,原告经复查,花费医疗费170.12元。2015年10月26日,原告再次经复查,花费医疗费170.12元。2015年11月10日,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出院后休息5个月(含再次入院二十天),护理期为4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后续医疗费为16000元(含拆除两处内固定物费用,不含鉴定费)。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原告女儿袁雅清于2012年7月8日出生,原告及女儿系江西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于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在厦门市鸿艺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工作,已满1年以上,月平均工资为2575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复查医疗费340.24元;2、后续治疗费16000元;3、鉴定费1800元;4、残疾赔偿金30816.4元/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年=123265.6元;5、误工费(84天+150天)*85.8元/天=20078元;6、护理费(84天+120天)*117.11元/天=23890.44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84天*30元/天=2520元;8、营养费(84天+90天)*30元/天=5220元;9、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10、被抚养人生活费15年*20092.7元/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0.2÷2=30139.05元,以上损失共计225253.3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收据、住院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暂住证、劳动合同、工资表、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记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乘坐了被告所有的赣D×××××号大型普通客车,原、被告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在运输途中因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虽然系江西农业家庭户口,但是事发前一直在厦门市工作生活,原告经常居住地的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原告主张按照福建省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应按江西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称的财产损失及入院押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25253.33元,对该损失,被告理应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海丽各项损失共计225253.33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原告陈海丽负担200元,被告江西长运吉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黎晖审 判 员 聂 芳代理审判员 曾秋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