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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沈建辉与常州凯腾机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辉,常州凯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708号原告沈建辉。委托代理人吴朝阳,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凯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前濮村。法定代表人吴建华。原告沈建辉与被告常州凯腾机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磊独任审理,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凯腾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辉诉称,原、被告自2015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铁销,双方往来未签订合同,也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现被告尚欠原告53122元货款未支付,有被告负责人吴金华及员工钱小强签字的厂码单为凭,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3122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常州凯腾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5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铁销,双方往来未签订合同也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进出厂码单,2015年4月5日的厂码单共计供应铁销17.26吨,单价1700元,金额为29342元,右下方有被告公司员工钱小强的签字;2015年6月3日的厂码单共计供应铁销16.4吨,单价为1450元,金额为23780元,下方有被告负责人吴金华的签字;上述货款合计5312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厂码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312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凯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建辉货款5312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减半收取计565元,由被告常州凯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包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