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2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隋天荣,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裁定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天荣,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582行初5号原告隋天荣,女,1936年3月1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姚金华,男,1965年8月2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集安市益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姚金玲,女,1969年11月23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被告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集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集安市工商局)。法定代表人高铭,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登霖,集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焦一航,男,1968年1月6日生,汉族,集安市人,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科员,住所地集安市。原告隋天荣与被告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给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集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原告隋天荣不服,提出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通中行终字第58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本院(2015)集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天荣委托代理人姚金华、姚金玲、被告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赵登霖、焦一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集安市工商局已故职工姚树堂配偶。姚树堂于1945年参加工作,1990年离休,1993年享受副县级待遇,2007年死亡。被告按1584元×20个月=31680元给付抚恤金,原告认为抚恤金应为2633元×20个月=5266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并到省、市工商局等有关部门要求处理,均答复抚恤金发放正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抚恤金差额款20980元及2007年应增发一个月的生活补贴2633.01元。原审时,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集安市支行姚树堂工资存折明细5张;2.集安市工商局补贴标准说明1份;3.集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答复1份。重审时,原告提交国发[1982]62号国务院关于发布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发[1982]62号文件)。被告辩称:姚树堂抚恤金按规定为基本离退休费1584元×20个月=31680元,并于2009年9月23日足额发放给原告;增加一个月基本离休费的生活补贴已平均分解到每月工资中发放。原审时,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干部离职休养审批表、离退休职工工资待遇审核表、机关事业单位增加离休费审批表共13张;2.民优函[1994]212号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民优函[1994]212号文件);3.民发[2007]64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民发[2007]64号文件);4.信访答复、复查、复核材料10张;5.抚恤金及丧葬费收据4枚;6.工资清单9张。重审时,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国发[1993]79号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发[1993]79号文件);2.国人部发[2006]58号关于印发《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国人部发[2006]58号文件)。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丈夫姚树堂系集安市工商局离休职工,2007年10月因病去世,当月工资总额为2633.01元。集安市工商局按照民发[2007]64号文件,以1584元为基数计发姚树堂抚恤金,总额为31680元(1584元×20个月),原告于2009年9月23日已全部领取。故对原告所提交工资存折明细及被告所提交抚恤金及丧葬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发生争议,本院评判如下:一、姚树堂2007年10份工资2633.01元由哪些部分构成?本院认为,被告提交姚树堂干部离职休养审批表、离退休职工工资待遇审核表、机关事业单位增加离休费审批表、工资清单及信访答复、复查、复核材料,证明姚树堂工资系经相关人事部门审批后足额发放,其构成及总金额与姚树堂存折上工资额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确凿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姚树堂2007年10月离休工资构成为:职务工资143元、级别工资193元、基础工资90元、工龄工资46元、历次增加离休费1112元(25+20+25+172+25+163+107+85+490)、艰苦边远津贴90元、地区补贴15元、现行补贴380元、生活补贴329元、住房补贴3元、护理费100元、增加生活补贴132.01元,合计2633.01元。二、姚树堂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基数为多少?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民优函[1994]212号文件,因已废止,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国发[1993]79号、民发[2007]64号文件,系有效规定,原告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民发[2007]64号文件规定:“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基本离退休费为基数计发。其中:离退休人员为本人基本离退休费,即本人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本人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国发[1993]79号文件规定:“实行职级工资制后,离休人员按离休前本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之和计发离休费。”。依照上述规定,姚树堂抚恤金计发基数应为:职务工资143元+级别工资193元+基础工资90元+工龄工资46元+历次增加基本离休费1112元=1584元。三、姚树堂增发一个月生活补贴的标准及实际发放额为多少?本院认为,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故对原告所提交集安市工商局补贴标准说明、国发[1982]62号文件及被告所提交国人部发[2006]58号文件,本院不予评判。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姚树堂系集安市工商局离休职工,2007年10月因病去世,当月工资总额为2633.01元,其中职务工资143元、级别工资193元、基础工资90元、工龄工资46元、历次增加离休费1112元、艰苦边远津贴90元、地区补贴15元、现行补贴380元、生活补贴329元、住房补贴3元、护理费100元、增加生活补贴132.01元。姚树堂去世后,集安市工商局根据民发[2007]64号文件规定,确定姚树堂抚恤金计发基数为基本离休费和历次增加的基本离休费之和,即1584元(职务工资143元+级别工资193元+基础工资90元+工龄工资46元+历次增加基本离休费),抚恤金总额为31680元(1584元×20个月),并于2009年9月23日全部发放给原告。原告认为,姚树堂抚恤金应为2633元×20个月=52660元,故多次找被告协商并到省、市工商局等有关部门要求处理,因答复为发放正确,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抚恤金差额款20980元,并要求给付增发的一个月生活补贴2633.01元。本院认为,原集安市工商局以姚树堂基本离休费和历次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为基数计发抚恤金,符合民发[2007]64号文件规定,原告要求按工资总额2633.01元为基数计发抚恤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增发的一个月生活补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隋天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隋天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长国人民陪审员 牛纪香人民陪审员 潘桂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立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