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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05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何梓恒与谭小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梓恒,谭小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05898号原告何梓恒,男,汉族,2010年7月3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理人何天伟,男,汉族,1973年9月21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段林敏,重庆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小华,男,汉族,1972年9月23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谭荣,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555号附1号会峰轩B栋1-2层,组织机构代码73984562-6。负责人张益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娟,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梓恒与被告谭小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员许大惠、杨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梓恒的法定代理人何天伟及委托代理段林敏、被告谭小华的委托代理人谭荣、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陈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梓恒诉称,2015年1月29日16时10分,被告谭小华驾驶渝F6E7**号小型客车,沿X056县道行驶至X056县道21公里200米处时,刮撞原告何梓恒,致何梓恒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0152015012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小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梓恒无责任。被告谭小华的车辆在被��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未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护理费6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鉴定费2800元、康复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77962元。被告谭小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谭小华垫付了医疗费5429.86元,原告借支1100元,并且被告谭小华的车辆修复费1872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调整。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被告谭小华承担。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情况不是很清楚,被告谭小华所有的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的。对原告的医疗费平安保险要求按高院的规定按20%进行非医保用药审查。平安保险垫付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2800元,要求纳入一并调整,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康复费无证据证实也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只认可2000-3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6时10分,被告谭小华驾驶渝F6E7**号小型客车,沿X056县道行驶至X056县道21公里200米处时,刮撞原告何梓恒,致何梓恒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0152015012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小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梓恒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急性支气管炎,共用去医疗费5429.89元,全部由被告谭小华垫付。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为10级、康复费3000元、需部分护理依赖4个月、营养时限3个月。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不服该鉴定意见,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限、康复费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0月21日,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康复费3000元,部分护理依赖时限为90天。原告于2015年6月5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康复费3000元、护理费600元、护理依赖费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28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77962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谭小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梓恒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谭小华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谭小华所有的渝F6E7**号小型客���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谭小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梓恒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供了重庆市万州区溪口乡人民政府、重庆市公安局新田派出所、重庆市万州区溪口乡大溪社区居民委员会、重庆市万州区溪口乡高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重庆市万州溪口学校的证明、房款收条、电费缴费凭证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已随其父母居住在场镇并在学校上学,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考虑原告为幼儿,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虽有鉴定意见,但无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一次鉴定费2800元,是为查明原告受伤程度及护理依赖等情况所作的必要的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垫付的第二次鉴定费2800元,该次鉴定意见只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时间长短略作改变,对原告的第一次鉴定意见无实质性改变,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5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的住院医疗费5429.86元,原、被告均同意按20%审查非医保用药,属于医保报销的医疗费为4343.89元,非医报用药为1085.97元。综上,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5429.86元(其中属于医保报销的医疗费为4343.89元,非医报用药为1085.97元)、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480元、护理依赖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鉴定费2800元、康复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70983.8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共应赔偿69897.89,其中支付原告何梓恒伙食补助费180元、��理费480元、护理依赖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鉴定费2800元、康复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65554元,支付被告谭小华垫付的医疗费5429.86元中医保用药4343.89元,非医保用药1085.97由被告谭小华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梓恒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残疾赔偿��、鉴定费、康复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5554元;支付被告谭小华垫付的医保报销医药费4343.8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何梓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冯 静人民陪审员  许大惠人民陪审员  杨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蓝 伟第5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