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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2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与李凌、朱子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李凌,朱子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民初770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黄山中路39号宽网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9810199-3。负责人:王德发,行长。委托代理人:朱丽,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夏卿,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凌,男,汉族,1969年11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朱子芳,女,汉族,1969年11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以下简称徽行黄山分行)与被告李凌、朱子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昱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行黄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丽、夏卿,被告李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子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行黄山分行诉称:李凌与朱子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6日,徽行黄山分行与李凌、朱子芳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李凌、朱子芳向徽行黄山分行申请借款额度11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6日,合同还约定了单笔借款的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李凌、朱子芳用其所有的三套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嗣后,徽行黄山分行于2014年8月12日将110万元借款转入李凌账户,约定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然而截至2015年12月28日,李凌、朱子芳尚欠徽行黄山分行贷款本息共计1238810.57元。徽行黄山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凌、朱子芳偿还贷款本金1238810.57元,其中本金110万元、已发生利息138810.5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未发生利息按罚息月利率10.12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李凌、朱子芳承担;3、依法处置抵押物,拍卖价款优先偿还徽行黄山分行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李凌、朱子芳负担。徽行黄山分行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及李凌与朱子芳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2、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证明李凌、朱子芳与徽行黄山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3、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李凌、朱子芳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4、记账凭证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徽行黄山分行已于2014年8月12日将借款汇入李凌账户;5、利息结算单,证明截至2015年12月28日,李凌、朱子芳尚欠徽行黄山分行借款本金110万元,已发生利息138810.57元;6、催款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徽行黄山分行于2015年6月10日向李凌催收借款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徽行黄山分行为实现债权已经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李凌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属实的,对徽行黄山分行的主张没有异议。李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朱子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李凌对徽行黄山分行提交的证据1-7三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互印证,且内容真实,证据的收集、提供和形式皆符合法定程序,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徽行黄山分行与李凌、朱子芳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徽行黄山分行自2014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6日期间内授予李凌、朱子芳110万元的贷款额度,授信期间内李凌、朱子芳可循环使用额度。在额度有效期内,李凌、朱子芳根据合同申请获得的单笔借款的借款日和还款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贷款实际发放日、贷款到期日为准。单笔借款利率在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合同项下单笔贷款逾期的,徽行黄山分行有权自约定还款日次日开始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徽行黄山分行有权要求李凌、朱子芳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项下单笔贷款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还款方式,付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日,徽行黄山分行与李凌、朱子芳又签订了两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李凌、朱子芳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休宁县东XXXX房屋【房地权证休字第××号】、坐落于安徽省休宁县东XXXX房屋【房地权证休字第××号】、坐落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XXXX房屋【房地权证黄(昱)字第××号】为李凌、朱子芳在授信额度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均办理了房屋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的最高限额分别为61万元、44万元、71.4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均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2014年8月12日,李凌向徽行黄山分行申请单笔11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贷款期限内执行利率为6.75‰/月,结息日为每月20日。当日,徽行黄山分行将110万元贷款汇入李凌指定银行账户。李凌、朱子芳在借款期限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14年10月20日起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12月28日止李凌、朱子芳共欠徽行黄山分行本金110万元、应付未付利息79084.55元、复利7558.29元、罚息51232.50元。另查明:李凌与朱子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徽行黄山分行与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徽行黄山分行于2016年4月1日转账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徽行黄山分行与李凌、朱子芳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徽行黄山分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人李凌、朱子芳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的收取条件和计算依据,该约定系当事人之间的自由约定,且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但不能对罚息计收复利,徽行黄山分行要求李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罚息、应付未付利息、复利)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徽行黄山分行在实现债权的诉讼过程中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该费用的收取符合相关的规定,故徽行黄山分行要求李凌、朱子芳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李凌、朱子芳与徽行黄山分行约定以其所有的三套房屋向徽行黄山分行提供抵押,并已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徽行黄山分行要求对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登记的最高额为限。本案借款发生在李凌、朱子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凌、朱子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借款本金110万元;二、被告李凌、朱子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利息137875.34元及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79084.55元为基数,均按照10.125‰/月利率计算);三、被告李凌、朱子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如被告李凌、朱子芳在本判决指定付款期限内未履行本判决第一至三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时,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有权对被告李凌、朱子芳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休宁县东XXXX房屋【房地权证休字第××号】在最高额61万元范围内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坐落于安徽省休宁县东XXXX房屋【房地权证休字第××号】在最高额44万元范围内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坐落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XXXX房屋【房地权证黄(昱)字第××号】在最高额71.4万元范围内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3.50元,由李凌、朱子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昱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青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