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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田航宇与王寿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航宇,王寿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223号原告田航宇,男,1995年05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寿平,男,1979年06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驾驶员,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589号1901室。法定代表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航宇诉被告王寿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卫国,被告王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航宇诉称,2015年08月29日下午,被告王寿平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从广丰区铜钹山军潭村黄家前往铜钹山家潭村溪西方向行驶,途经家潭溪西路口路段时,由于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车辆车头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上饶市广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后,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误工期180日。该事故经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中,由被告王寿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了保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13,87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寿平辩称,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1,600元,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了交强险与第三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答辩状辩称,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不同意赔付。原告其他各项诉请过高。鉴定费不予赔偿。车损定损为1600元,手机损失定损为1000元,后续治疗费过高,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08月29日下午,被告王寿平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从广丰区铜钹山军潭村黄家前往铜钹山家潭村溪西方向行驶,当日下午13时30分许,途经家潭溪西路口路段时,由于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车辆车头左侧倒车镜与从铜钹山镇往广丰区方向行驶由田航宇驾驶的二轮助力车右侧车把手(搭载范曌蕾)发生碰撞,造成田航宇、范曌蕾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阮盛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被送往上饶市广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后原告又到上饶口腔医院治疗牙齿花费13,840元,原告共花去了医药费48,441.02元,被告王寿平垫付了医药费31,600元,出院后,原告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了交强险与第三者任险(限额100万),及不计免赔。另原告提供由广丰区丰溪街道南屏社区居及广丰区公安局丰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丰溪徐家。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住院费用发票及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及被告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车辆保单,相关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王寿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寿平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了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田航宇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48,44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35天),营养费700元(20元*35天),护理费7920元(88元*90天),误工费10,560元(88元*120天),伤残赔偿金48,618元(24,039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50元,车损1600元,手机损失1000元,合计124,089.0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115,622.80元,由被告王寿平赔偿8466.20元(非医保部分7266.20元及鉴定费1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航宇经济损失共计124,089.0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115,622.80元,由被告王寿平赔偿8466.20元(王寿平已垫付31,600元);二、驳回原告田航宇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8元,由被告王寿平负担(原告预交1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霞人民陪审员  阮文建人民陪审员  阮廷发二0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志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