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下午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张某在武义县泉溪镇百闻公司精工车间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用车刀击打被害人张某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另查明,2013年9月27日,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3年10月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医院病历、CT报告单、X线报告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等;证人刘某、龙某、汤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秦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斌附:(2016)浙0723刑初161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