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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2年1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县恼里镇西油房占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琳琳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饮酒驾驶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充市顺庆区西华路时,被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赵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52.5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对被告人赵某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翟庆昌的证言,南充市公安局酒精含量呼吸测试报告和血液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于2015年10月23日口头传唤被告人赵某到案接受调查,赵某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