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3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3民初297号原告:黄某某,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环林,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甲,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伟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环林、被告邓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被告堂姐介绍相识,2011年2月23日在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6月11日生育女孩邓某乙。2014年农历1月19日、2月8日、3月22日,被告无故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家人亦不断与原告吵闹,被告从不居中调和。2014年6月1日,因无法忍受被告及其家人的辱骂与吵闹,原告外出广东打工。原告患有肾结石,无法从事繁重工作,只能靠打零工生存。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电话联系,亦未关心原告的病情。在双方短信联系时,被告亦多次提到离婚事项。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邓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某甲辩称:原告若同意被告的下列要求,被告即同意离婚:一、婚生女孩由被告直接抚养;二、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144000元(小孩抚养费每月负担800元,从2014年6月算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三、被告从其胞妹邓姣彩处借款10800元,交由原告用于支付其与前夫所生育小孩的抚养费,该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支出,系其个人债务,应由其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告与前夫离婚。2010年9月,原、被告经被告堂姐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2月23日,双方在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并于2011年6月11日生育女孩邓某乙。之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抚养小孩。2014年农历1月19日、2月8日、3月22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4年6月1日,原告离开被告住处,外出广东打工。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因病于2012年11月27日到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出院诊断为:1、右肾多发性结石并右肾重度积水;2、泌尿系感染;3、左肾多发结石。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到永兴县人民医院检查腰椎间盘,CT检查报告单意见为腰椎退行性改变:L4/5椎间盘突出。原告外出打工期间,未支付婚生女孩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女孩。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被告提交的永兴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有夫妻感情的婚姻应予维持,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婚姻应予解除。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经半年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可见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生育了一个女孩,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亦出现了分居现象,但是双方矛盾的性质并不严重。只要双方为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以家庭和睦、社会稳定为重,互相理解和支持,经常沟通与交流,相濡以沫,双方完全可以改善夫妻关系,增进夫妻感情,重新建立起幸福美满的家庭。因此,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性。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伟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明清一、法官寄语:1、珍惜现在拥有的爱情、亲情;给予对方一次机会,也给予自己一次机会。2、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需要父亲的关心与照顾,更需要母亲的关怀与体贴。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