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23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彭德良诉马贵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德良,马贵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3民初166号原告彭德良,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宕昌县理川镇。被告马贵清,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宕昌县城关。原告彭德良诉被告马贵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贵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德良诉称:2012年农历5月6日被告马贵清来我家,将我的1172公斤党参以总价110000元赊走,承诺在3个月之内还清货款,若还不上愿意把位于城关四小旁边的三间两层楼房抵押给我,当时被告的父母都同意担保,将该房子抵押,并出具了担保书。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父母先后两次向我还了20000元,剩余90000元被告至今拒付。现我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马贵清偿还剩余货款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贵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贵清在原告彭德良处购买党参,但未支付货款,并在其户口本复印件上向原告彭德良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我名叫马贵清在2012年农历5月初6日欠到理川上街六社彭德干大、小党参1172公斤,总合欠人民币拾壹万元整(11万),现3个月内还清,如果到期还不上,愿意把在宕昌城关四校旁边三间两层楼房做抵押,我父母也同意,签名盖章,父亲当时在外打工,通过电话联系同意,欠款日期在2012年农历5月6日还款日期在2012年农历8月6日,欠款人马贵清,担保人范成翠,担保人媳妇张玉芳”。原告彭德良自愿放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该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彭德良自认被告马贵清父母向其先后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90000元至今未付,引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陈述,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担保书2份,4.本案庭审笔录载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党参的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有被告向原告亲笔书写的货款欠条为证,双方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给付货款期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马贵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贵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彭德良剩余货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马贵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晓勇审 判 员 董 梅人民陪审员 魏理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丽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