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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峰诉被告王维圣、朱正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峰,王维圣,朱正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710号原告赵峰,男,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维圣,男,1960年4月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朱正芳,女,1963年10月27日生,汉族,居民。原告赵峰诉被告王维圣、朱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圣、朱正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峰诉称,其与被告王维圣系多年同事关系,2012年6月8日和2012年7月9日,其分别借给被告王维圣150000元和200000元,合计350000元,被告分别向其出具了159000元和210000元的借条。后被告于2013年2月再次向其借款50000元,并承诺一周后还款。但至今被告未还款。被告朱正芳与王维圣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朱正芳应当对王维圣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其中150000元自2012年6月9日起,200000元自2012年7月10日起,50000元自2013年2月8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维圣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实际借款本金并非是借条中载明的金额,借条载明的金额中包含了利息。借款到期后,其虽然未归还借款本金,但其支付给原告45000元的利息。关于原告陈述在2013年2月借款50000元,因没有打借条,故现无法确认该笔借款是否存在。被告朱正芳辩称,王维圣向赵峰借过款,但具体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及有无还款,其对此都不知情,王维圣也没有和其说过,且其与王维圣于2014年9月15日已协议离婚,现其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峰与被告王维圣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6月8日,被告王维圣向原告赵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赵峰人民币壹拾伍万玖仟元整,使用期一个月,还款期2012年7月8号”。同年7月9日,被告王维圣又向原告赵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赵峰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使用期一个月”。审理中,原告赵峰陈述借条中将利息计入了本金,实际出借金额为150000元和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维圣归还了28000元的利息。被告王维圣认为双方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5%,并辩称已归还原告赵峰45000元,但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原告赵峰陈述2013年2月7日,被告王维圣向其借款50000元,但未出具借条,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清单及电话录音予以证实,被告王维圣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王维圣与被告朱正芳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赵峰提交了借条及付款凭证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王维圣未及时还款,应当承担纠纷责任。本案中,原告赵峰陈述两张借条的借款本金为35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为19000元。虽然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但被告王维圣已将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加入借款本金中,且被告王维圣认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5%,故本院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借款有利息约定且该利息约定超过年利率36%。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计算截止2012年9月17日产生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为28118元,故本院认定原告赵峰自认的被告王维圣归还的28000元系归还的截止2012年9月17日借款350000元的利息,此后的利息按照原告赵峰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给付之日止。对被告王维圣辩称其已经归还借款利息4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013年2月7日借款50000元,虽未提供借条,但提供银行交易清单及录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笔借款存在,故对原告主张的5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维圣与被告朱正芳于2014年9月15日协议离婚,被告王维圣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维圣、朱正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维圣、朱正芳偿还原告赵峰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8日起,以50000为基数,自2013年2月8日起,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986元,由被告王维圣、朱正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费收费办法》规定(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闫立海人民陪审员  周春香人民陪审员  王才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