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402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21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蔡碧琼,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碧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婚后被告将户口迁到原告处,从1999年8月22日回越西县娘家后就再未回过家。经原告多次亲自去被告娘家寻找打听,至今无被告的音讯和下落。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4日在越西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8月20日,被告将其户口迁到原告处,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于1999年8月22日离家出走,之后未回过家,经原告寻找打听,至今无被告的音讯和下落。原告遂具状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眉山市东坡区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1999年8月22日起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已逾十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燕代理审判员  廖智慧人民陪审员  任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