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5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雁民初字第05088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二环南路西段208号捷瑞智能大厦12层12F-6。负责人蔡新樟。委托代理人张娱婷,该分公司法务。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解放西路233号。法定代表人应金良。委托代理人胡庆林,该公司法务。被告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城运村紫薇苑2号楼。法定代表人阎锐。委托代理人王强,王新生,该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6月25日,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晟元西北公司)承建定边景宜花园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晟元西北公司承租原告钢管及扣件等物资,合同对建筑物资租赁费的支付,物资返还、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履行中,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36739.45元(截止2012年7月31日)及违约金10万元,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管10214.4米,扣件28171套,丝杠297个,物资价值285954.5元,及支付未返还物资期间产生的租赁费,每天租赁费353.74元,直至返还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晟元西北公司承建陕西省榆林市“定边景宜花园”工程项目与事实不符,该公司并未承建本案争议所涉及的“定边景宜花园”工程项目。另外,本案租赁合同上承租人处所加盖的“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公章,经委托有关机构鉴定,并非被告晟元西北分公司公章,合同却约定承租物资用于“定边景宜花园”项目建设。综上所述,本案纠纷涉及如下事实:1、虚构工程项目骗租原告建筑物资,2、私刻印章签订合同。故本案纠纷涉及经济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由公安机关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文体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之起诉。本案受理费17156元,本裁定生效后退回给原告陈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红联审判员 郭天鲁审判员 景振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永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