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5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爱国与郜立科、郜建岳、赞皇县汇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国,郜立科,郜建岳,赞皇县汇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5民初143号原告:刘爱国,男,1970年11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郭志光,山西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郜立科,男,1980年12月18日生。被告:郜建岳,男,1982年1月9日生。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一民,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赞皇县汇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土门乡湾子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赞皇镇南环路23号。负责人:晏剑英委托代理人:王满元,寿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刘爱国诉被告郜立科、郜建岳、赞皇县汇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赞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增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光、被告郜立科、郜建岳的委托代理人刘一民、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满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德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刘爱国诉称:2015年12月17日4时30分许,被告郜立科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郜建岳、主车冀A043**登记车主为被告赞皇县汇德运输有限公司、挂车冀08**挂登记车主为赞皇县云锁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孝义到河北赞皇县,行至九榆线137KM+430M处,与原告司机王瑞斌所驾驶晋K951**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造成王瑞斌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郜立科被认定为事故主要责任。因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严重,为此被告应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费用9107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郜立科、郜建岳辩称:原告主张应有合法有效证据支持,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汇德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辩称:请法庭审查相关保险单证,并依法处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4时30分许,郜立科驾驶实际车主为郜建岳登记车主为被告赞皇县汇德运输有限公司的冀A043**(冀08**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孝义到河北赞皇县,行至九榆线137KM+430M处,与刘爱国司机王瑞斌所驾驶的晋K951**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瑞斌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郜立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瑞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汇德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冀A043**(冀08**挂)在人保赞皇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爱国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91071元,具体损失项目为:1.车辆损失费79445元(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营运损失费31500元(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施救费12600元(票据);4.鉴定费4700元(票据);5.交通费1000元(票据)。以上共计129245元,刘爱国主张交强险赔偿2000元,余款127245元按责任比例赔偿70%为89071元,两项合计赔偿91071元。本院审查认为,刘爱国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营运损失、施救费、鉴定费有相关部门的票据及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依法应予确认。交通费的计算偏高,证据不足,依法应予调整,交通费酌情按500元计算为宜。据此,本院确定刘爱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874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施救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郜立科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该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郜建岳作为冀A043**(冀08**挂)的实际车主即雇主,应对被告郜立科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郜建岳将该车挂靠于汇德运输公司,汇德运输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汇德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关于营运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明确约定“停运损失不予赔偿”,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已向被告汇德运输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营运损失应由被告郜建岳予以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爱国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爱国66671.5元[(128745元-2000-31500元)×70%]。三、被告郜建岳赔偿原告刘爱国营运损失22050元(31500元×70%),被告赞皇县汇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7元,减半收取1039元,由原告刘爱国负担39元,被告郜建岳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增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俊萍(校对人:张增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