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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11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任某与全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全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民初338号原告任某,女,200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理人任开伟,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全超,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吉林省长岭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李洪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娜,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任某与被告全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开伟,被告全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全超驾驶辽AKxx**号轿车在新城路将军门诊附近由西向东行驶,将由南向北横过斑马线的原告任某撞伤,造成任某左肱骨骨折,左肱骨近端骨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全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无责任。原告任某当即被送至抚顺市中心医院救治,经简单石膏固定后转入中国医科大学盛京医院,当时任某已昏迷,住院后一级护理8天,手术治疗后11天后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12月25日,任某到抚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2天。2015年1月7日,任某至中国医科大学盛京医院颞骨固定术,住院9天。出院后,因误学,请家教补课花去3000元。2015年4月2日,任某经交警部门委托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认定任某左上肢损伤评定十级伤残。被告全超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任某当时才10岁,因此事在身体、精神上遭受了很大的痛苦,给今后的成长及生活带来很大的影响,造成家庭重大财产损失。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552.12元、住院补助费4100元、护理费82天*96.24元=8661.60元、伤残赔偿金29082*20年*0.1=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9082*3年=8724.60元、误学补助费3000元、眼镜损失1898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4522元,复印费200元,租床费20元,合计129742.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全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全超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同意赔偿。事故认定责任没有异议。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我公司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经核定后同意赔偿。对复印费不同意赔偿。医疗费收据没有异议,住院62天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护理费要求过高,按城镇人均居住标准赔偿。补课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伤残赔偿金是原告自行去的没有通过二被告,不合法,对司法鉴定存在异议,如果我公司认为需要鉴定的话七日内上交重新鉴定申请。对眼镜损失,原告已经丢失,对此不予赔偿。关于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及租床费不予赔偿,对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发票的日期和到沈阳复查的日期不符。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07时55分许,被告全超驾驶辽AKxx**号轿车在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将军门诊附近由西向东行驶,将由南向北横过斑马线的原告任某撞伤,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全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任某无责任。原告任某当日被送至抚顺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任某为左肱骨骨折,左侧第10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当日,原告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1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3天。出院后,原告遵医嘱返回抚顺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62天,二级护理62天。2015年1月7日,任某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行取内固定术,住院治疗9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6天。2015年3月30日,原告任某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顺城队委托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人体伤残程度鉴定,2015年4月2日,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残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任某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任某为城镇户籍。肇事车辆辽AKx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有效期间内。综上,原告任某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9360元、护理费6834元(35128元/365天×7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50元×82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8700元,合计119058元。原告来院告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全超驾驶证、行驶证、原告户口簿、司法鉴定书、急诊病志、转诊单、诊断书、住院病案三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三份、医药费收据、交通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并有原、被告陈述,辩解笔录在案,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和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9360元;护理人员为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按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赔偿标准计算即6834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情确定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每天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58164元。被告全超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行为,是形成这起事故的全部原因、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某无责任;对交警顺城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任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险限额部份,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眼镜损失之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眼镜损失发生在交通事故中,故难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补课费之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交发生补课费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合理部份,酌情采信。原告提出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19058元。其中,医疗费39360元、护理费6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87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医疗费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护理费683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8700元,合计84698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460元。四、被告全超赔偿原告任某鉴定费900元。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5元,减半收取1448元,由被告全超负担。此款原告已交付,被告全超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夏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