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申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张艳梅与浦永文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艳梅,浦永文,王明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申1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艳梅,女,满族,1965年7月29日出生,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浦永文,男,汉族,1960年2月10日出生,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徐捷,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王明德,男,满族,1963年4月7日出生,住上海市嘉定区。再审申请人张艳梅因与被申请人浦永文、一审被告王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2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艳梅申请再审称:(一)张艳梅和王明德向浦永文借款后,由上海明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煌公司”)等五家企业出具承诺书,以该五家企业名下的财产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后嘉定区成立明煌工作组办公室,对于张艳梅、王明德和明煌公司的借款统一协调处理,对浦永文的借款按照50%的比例补偿,一次性兑付完毕。浦永文亦承诺不再主张其他任何权利。而浦永文在作出承诺后又起诉要求张艳梅和王明德偿还剩余的借款及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本案诉讼期间,张艳梅在服刑,因此直至近日方知晓诉讼和判决的情况。张艳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再审本案。浦永文辩称:(一)系争款项是其出借给张艳梅和王明德的,明煌公司等作出承诺只是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没有发生债权债务的转移。《明煌公司补偿款确认书》中承诺的“本人不再主张其他任何权利”,仅是针对明煌公司而言,浦永文并没有放弃对张艳梅和王明德催讨借款的权利。(二)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张艳梅虽未到庭,但其委托了其弟张勇参加诉讼,其称对诉讼和判决不知情,不符合常理。而张艳梅作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且张艳梅出狱已经两年多了,现在方申请再审,超过了申请再审的期限。据此,请求驳回张艳梅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一)本案一审判决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张艳梅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二)《明煌公司借款人员登记表》、《明煌公司补偿款确认书》作为证据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现张艳梅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而其申请再审所依据的《明煌公司借款人员登记表》、《明煌公司补偿款确认书》等亦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艳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倪知良审判员 张庚志审判员 李 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冬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