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漆元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元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刑初20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漆元河(曾用名:漆元志),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曾因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02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元河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庆伟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漆元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漆元河来到重庆市北碚区中山路33号附3号和平药房内,假借购买虫草,趁销售员被害人兰某不备,盗走虫草11.9克后自己服用。民警接报案后赶到现场进行勘验,并从现场提取指纹1枚。2016年1月31日,被告人漆元河来到重庆火车北站北广场候车室时,被值勤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虫草11.9克共计价值人民币2950元。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案发现场手印痕迹与被告人漆元河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中左手食指指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漆元河的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兰某2950元人民币并获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漆元河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兰某的陈述,证人何群的证言,被告人漆元河的供述和辩解,销售凭证、赔偿协议、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归案经过,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漆元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漆元河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漆元河虽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但新罪情节较轻,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且其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损失后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漆元河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因此,被告人漆元河尚不构成累犯,对于公诉机关的该部分指控,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漆元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魏庆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龙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