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双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彭庆华与龙成斌、甘伟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庆华,龙成斌,甘伟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双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彭庆华,女。委托代理人朱国胜,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若群,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成斌,男。被告甘伟林,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责人:卢海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飞,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庆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龙成斌、甘伟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宜春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光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云、人民陪审员唐梅秀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谢友萍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庆华的委托代理人赖若群、被告甘伟林、被告宜春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成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6日14时40分许,原告乘坐徐小平驾驶的赣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双桥镇绍江村路段与黎伟辉驾驶的湘A×××××号轿车及龙成斌驾驶的赣C×××××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141019.83元。被告龙成斌未答辩。被告甘伟林辩称,该车是龙成斌借我名义买的,与我无关。被告宜春财保公司辩称:一、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二、医药费扣减10%-20%非医保用药;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司法标准计算;四、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五、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六、应扣减无责方的10%的费用;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徐小平驾驶赣C×××××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彭庆华),从双桥往潭埠方向行驶,14时40分许,在绍江路段,因发现相对方向紧随黎伟辉驾驶的湘A×××××轿车(车载凌立峰)其后,由龙成斌驾驶的赣C×××××轿车欲超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向道路左侧与湘A×××××轿车相撞,后赣C×××××小型普通客车又与赣C×××××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徐小平、彭庆华、黎伟辉、凌立峰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小平、龙成斌各负同等责任,黎伟辉、彭庆华、凌立峰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万载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多根肋骨骨折;2、胸骨柄及胸骨体骨折;3、双肺挫伤。住院30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12959.43元(454+12505.43元)。2015年10月16日,经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9级,赔偿指数0.2,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前在万载昌盛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约为251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张晓玲护理,张晓玲月工资约为3041元。另查明,赣C×××××在宜春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赣C×××××登记车主为甘伟林,龙成斌有驾驶资格。本院认为,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处理本次事故的依据。在本案中,被告甘伟林无过错,不需承担责任。原告仅起诉赣C×××××轿车的有关人员及保险公司,故本院围绕原告的诉求来处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核算,原告的合理费用如下:1、医疗费12959.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50);3、护理费6082元[60×(3041÷30)];4、营养费1200元(60×20);5、误工费10072元[120×(2518÷30)];6、残疾赔偿金40468元(10117×20×0.2);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后期治疗费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彭庆华3015.9元(3351×0.9);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彭庆华56629.8元(62922×0.9);合计59645.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庆华7654.22元[(18659.43-3351)÷2]以上一、二两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原告彭庆华承担1560元,被告龙成斌承担1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光明代理审判员 肖 云人民陪审员 唐梅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