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3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声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声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刑初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声海,男,汉族,1968年4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文盲,无业,住芜湖市弋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国山,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声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声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周声海醉酒后驾驶皖B×××××号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使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声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且系初犯,案发后积极支付被害人医药费用。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9时多许,被告人周声海酒后驾驶皖B×××××号两轮摩托车载着陶某金沿本市弋江区火龙岗谈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靠右行走的周某年、周某生发生碰撞,并致陶某金、周某年、周某生三人和其本人受伤。公安机关接他人报警后到达事故现场,后到医院对周声海进行血液检测。经检测,被告人周声海血液中酒精含量20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声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支付了陶某金、周某年、周某生的医疗费用,并获得陶某金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声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安徽皖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谅解书及户籍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声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声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并获得受害人陶某金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系现场抓获,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关于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声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雪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文博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