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2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杨帅与陈晓红、黄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帅,陈晓红,黄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2404号原告杨帅,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刘贤松、刘冬生,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红,女,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陈晓斌,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向军,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杨帅与被告陈晓红、黄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绿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帅委托代理人刘贤松、被告陈晓红委托代理人陈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帅诉称,陈晓红和黄向军系夫妻,双方于2006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3日,陈晓红和黄向军因家庭周转需要向杨帅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3%,并约定于每月3日支付下一个月利息,即自2011年5月3日支付第一期利息。《借条》签订后,杨帅即按约定将借款100000元支付至陈晓红指定账户。还款期限届满后,陈晓红无法偿还借款本金,杨帅与陈晓红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还款承诺书》,对陈晓红如何还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还约定如陈晓红违反还款承诺书的约定还款,应承担杨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以及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杨帅住所地法院。自2013年8月2日起陈晓红仅支付利息6000元,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今未支付利息,此后陈晓红经杨帅多次催告均未还款。陈晓红的借款债务形成于其与黄向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在陈晓红未还清借款本息的情形下,陈晓红和黄向军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晓红和被告黄向军共同偿还原告杨帅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6年1月29日利息为26000元);二、被告陈晓红和被告黄向军承担原告杨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三、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被告陈晓红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其已经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12月2日并偿还了50000元本金。同意偿还尚欠本金50000元,但原告不应再要求利息。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律师费。被告黄向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被告陈晓红、黄向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陈晓红因家庭周转需要向杨帅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5月3日至2012年5月2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并约定了借款人的违约责任。被告黄向军作为担保人签字。2013年2月28日,被告陈晓红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一、确认上述借款尚欠80000元本金未还;二、双方经沟通,原告同意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3年12月2日;三、被告陈晓红承诺按期足额支付原告利息及归还本金,逾期支付利息超过3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未付款项,且被告陈晓红同意按还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提起诉讼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陈晓红就本案债务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2日,被告陈晓红予以确认。被告黄向军与被告陈晓红于2006年6月5日登记结婚。另查明,厦门博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就本案诉讼委托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进行代理,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等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被告黄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前述证据主张其与被告陈晓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陈晓红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向军系被告陈晓红配偶,被告陈晓红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向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陈晓红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黄向军对被告陈晓红的上述债务依法负清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费诉求,因《还款承诺书》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红、黄向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帅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3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晓红、黄向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帅律师代理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陈晓红、黄向军负担。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绿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