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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行审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平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郑瓒强、李春娜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郑瓒强,李春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482行审66号申请人平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平湖市。法定代表人吴云昉,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承,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姚利明,平湖人民政府干部。被申请执行人郑瓒强(又名郑赞强)。被申请执行人李春娜,女,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林埭镇东方红村郑家浜**号,公民身份号码6101211981********。申请人平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平卫征字(2015)第08-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对郑瓒强、李春娜征收社会抚养费74188元,并于7月8日送达。2016年3月28日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申请人平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平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平卫征字(2015)第08-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申请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平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平卫征字(2015)第08-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金额74188元),准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士忠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孙永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