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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行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孙延军与山东省银山公安局直属分局、山东省银山公安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延军,山东省银山公安局直属分局,山东省银山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2行终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延军。原莱钢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晓光,莱芜莱城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银山公安局直属分局,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友谊大街。法定代表人:杨崇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崔飒。系该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银山公安局,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友谊大街。法定代表人:李国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志民。系该局民警。上诉人孙延军因诉被上诉人山东省银山公安局直属分局、山东省银山公安局请求撤销行政拘留一案,不服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5)钢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光,被上诉人山东省银山公安局直属分局的法定代表人杨崇新及委托代理人崔飒,被上诉人山东省银山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5年4月27日,山东省银山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鲁银直公(治)行罚决字(2015)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3月30日曹某、孙延军同魏某某在工作期间将莱矿谷家台铁矿-104、-68米的矿房充填管(约300公斤)切割后卖得赃款770元,曹某、孙延军分赃不均发生肢体冲突,决定对孙延军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十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4月27日-5月12日执行完毕。孙延军不服拘留决定提起复议。2015年7月17日,山东省银山公安局作出鲁银公复决字(2015)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直属分局的处罚决定。孙延军仍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延军系莱钢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的职工,从事井下采掘工作。2015年3月中旬,曹某、魏某某以及本案原告根据单位领导“清理废旧充填管”的要求将谷家台铁矿-104水平、-68水平矿房充填封堵墙裸露在外的充填塑料管进行清理。后曹某与魏某某将切割下来的废旧充填管运出地面,存放于曹某宿舍西边的空房内。2015年3月底,孙延军、曹某、魏某某将上述废旧充填管卖至莱芜市厮马河村刘某的废旧物品回收站,卖得770元整,三人喝羊汤消费35元,剩余735元用于组织班组同事之间的聚餐,原告未参加聚餐。2015年4月18日晚,原告与曹某因废旧充填管所卖款项的处置问题发生言语及肢体冲突,徐继永在拉架过程中受伤。银山直属分局经过调查核实,作出鲁银直公(治)行罚决字(2015)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盗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分别给予原告孙延军行政拘留五日、十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告不服该处罚,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银山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银山公安局经过复议,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鲁银公复决字(2015)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银山直属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银山直属分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有权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因此本案被告处罚主体适格。二、对于原告殴打他人事实,原告在被告银山直属分局向其作的询问笔录中认可与曹国发生厮打,且该事实由曹某、徐某某、张某、王某、刘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原告称其属于正当防卫行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银山直属分局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参与清理、变卖废旧充填管的事实,由魏某某、曹某等人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违反莱钢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规定将公司废旧充填管私自运出厂区并进行变卖的行为违法,应认定为盗窃。三、被告银山直属分局严格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送达等相关程序,程序合法,原告诉称银山直属分局违反法定程序办案的理由不成立。四、被告银山直属分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对原告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五、被告银山公安局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进行了书面审查,在法定时间作出复议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程序合法。综上,被告银山直属分局作出的鲁银直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延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延军负担。上诉人孙延军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故意伤害他人和盗窃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直属分局办案程序违法,违法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认定上诉人盗窃公私财物的裁量依据不合法,且直属分局不具有行政处罚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拘留决定。被上诉人山东银山公安局直属分局答辩称: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我局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山东银山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直属分局程序合法,量罚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交,二审各方未提供新证据。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有无殴打他人、盗窃公私财物的事实?2、直属分局是否有处罚权,处罚程序是否合法?3、对上诉人的处罚是否合法适当?围绕焦点一,被上诉人直属分局提供了一审证据1-9,10-20,证实上诉人和曹国相互殴打的事实及盗卖废旧充填管的事实。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调查笔录是自问自记,上诉人没有殴打曹国,调查的证人之间的回答相互矛盾。合议庭评议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关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4月18日晚,孙延军和曹国相互殴打的事实,同时证明孙延军指使同班人员割下废旧充填管储藏和卖出获利770元的事实。围绕焦点二,被上诉人提供了一审证据21-32,证实程序合法。因庭审时上诉人对银山公安局直属分局的行政职权提出异议,庭后该局提交了鲁公发(1999)23号文件、鲁公通字(2003)192号文件证实该局具备相应职权。合议庭评议认为,被上诉人直属分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直属分局的处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提供的文件是合法有效的文件,证实直属分局有相应处罚权。围绕焦点三,直属分局提供了治安管理处罚法43、49条,《银山公安局行政案件细化裁量标准(试行)》,说明对殴打他人处以拘留五日,盗窃公私财物处以拘留十日,合法有据。合议庭评议认为,直属分局提供的依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鲁公法(1999)23号《关于山东省滨海公安局等公安机关辖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执法办案程序及有关问题的意见》规定:“山东省银山公安局行使市地级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权和治安管理处罚权;其下设的公安分局行使县级公安机关的职权,负责侦查辖区内发生的其他刑事案件,查处治安行政案件;分局设有派出所的,行使和其他派出所相同的职权。”银山公安局直属分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对辖区内发生的治安案件具有行政处罚管辖权。公司井下废气充填管,被割下后虽然利用价值不大,但仍属于公司财物,上诉人作为莱芜矿业有限公司职工,违反公司管理规定,擅自指使同班工人割下后卖出,获利价值770元证据确实充分,直属分局认定上诉人盗窃公私财物事实清楚。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银山公安局行政案件细化裁量标准(试行)》之规定,对上诉人决定处以拘留十日的处罚,裁量正确。上诉人称其没有盗窃行为,直属分局裁量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上诉人和曹国系同班组工友,本应相互关心、相互帮助、相互支持,却不顾同事之间的情谊,因小事而酒后相互殴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直属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对其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其没有殴打行为的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直属分局依法对上诉人合并执行拘留十五日,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直属分局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履行办案程序,并不违法。上诉人称直属分局存在一人执法、不让人吃饭、睡觉等违法行为没有证据证实。山东省银山公安局作为本案复议机关,其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正升审判员  李 胜审判员  卜菲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熙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