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少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尹某与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潘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尹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建芳,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农村居民。原告尹某与被告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婚生次子潘某乙由被告潘某抚养。潘某乙系2013年3月19日出生,离婚时未落户。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即离家外出不归,至今下落不明。而次子潘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婚生次子潘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与被告潘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在平度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次子潘某乙(2013年3月19日出生)由被告潘某抚养。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原、被告之子潘某乙一直由原告尹某抚养,随原告尹某共同生活。被告潘某离婚后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本院庭审笔录、村委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虽约定婚生次子潘某乙由被告潘某抚养,但协议达成后,其婚生子潘某乙一直随原告尹某共同生活,故原告尹某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5年12月起,原告尹某与被告潘某婚生次子潘某乙由原告尹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霞审判员 王秋华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雪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