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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1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艾玉香与索保军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索保军,艾玉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1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索保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新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玉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艾树林。上诉人索保军与被上诉人艾玉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艾玉香于2015年11月25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与索保军之间的委托合同,并要求索保军返还现金40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1日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413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索保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索保军及委托代理人杜新燕、被上诉人艾玉香及委托代理人艾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艾玉香系辉县市城关镇南关村村民,无业。2011年6月份,艾玉香找到索保军让其帮忙办理退休手续。2011年8月份的一天,索保军让艾玉香给他40000元现金并称给艾玉香办理退休手续,艾玉香当天给了索保军40000元,索保军承诺当月办成手续。2011年12月20日索保军给艾玉香出具了一份收到现金40000元的收到条,索保军至今没有给艾玉香办理退休手续。后艾玉香要求索保军退还现金40000元,索保军未予退还。原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艾玉香委托索保军处理退休手续的事务,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因艾玉香无业,要求办理退休手续不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委托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索保军理应返还给艾玉香现金40000元,对艾玉香要求索保军返还现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艾玉香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委托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索保军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索保军给艾玉香出具的收到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案涉嫌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索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艾玉香现金四万元;二、驳回艾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索保军未在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索保军承担。上诉人索保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持的收到条与被上诉人给钱的日期不符,且该收到条是在上诉人患有脑血栓后遗症的情况下出具的,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收到条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被上诉人的钱是给了案外人郭保军,由郭保军代为办理退休手续,上诉人只是介绍人,不应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的钱款。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而一审法院判决双方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属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艾玉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将钱款交给了索保军,退休手续没办成,就应由索保军返还,至于钱款具体给了谁与我无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其曾收到被上诉人钱款40000元,即使出具收到条的日期与实际收到钱款的日期不一致,亦不能否认上诉人收到钱款的事实。上诉人称出具该收到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出具收到条时受到欺诈、胁迫,存在重大误解等原因,上诉人索保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承担出具收到条的后果,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无业却委托上诉人代为办理退休手续,双方之间的行为属于法定的无效合同情形,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解除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索保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民审判员  康建轶审判员  张金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慧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