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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马腾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腾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腾飞,男,1994年6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林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马XX,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腾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马腾飞及其辩护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0时许,在林州市城郊乡杨水洼村北郝家庄自然村十字路口,被告人马腾飞等人和被害人李某因维修网线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李某被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左锁骨外端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眼部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综上,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马腾飞于2015年12月22日主动到林州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马腾飞通过其家属与李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李某对马腾飞表示谅解并撤回对马腾飞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腾飞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俊芳、莫某等人的证言、到案证明、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腾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马腾飞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马腾飞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马腾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腾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 洁审 判 员  王荣跃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