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4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万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4民初633号原告:万某,女,汉族,1985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雪婷,新疆枫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86年9月15日出生。原告万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婷、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原、被告在201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证,于2015年12月22日举行婚礼在一起共同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矛盾不断,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也不负担家中的任何生活支出。在2016年2月,原告父亲住院,双方在原告父亲住院一事上发生激烈冲突,致使双方分居。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原告的陪嫁物品及原告的个人物品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及其他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不久,而且被告花费了很多彩礼,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原告的陪嫁物品原告可以随时拿走,诉讼费被告不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双方有哪些共同财产,应当如何分割;双方有哪些共同债务,应当如何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预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陪嫁物品清单一份,预证明原告的陪嫁物品有:台灯两个、手机一部、皮箱两个、被褥两套、太空被两套、枕头两个、床上用品四件套两套。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为原告购买金首饰的收据两份,预证明被告给原告购买了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银手镯一个;2、被告父亲的贷款凭证一份,预证明当时被告为结婚、买房子所贷的款。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予以认可,但认为金戒指在被告处;对被告提供证据2,认为该贷款是被告用于购买房屋所贷,现原告并未要求对购买的房屋进行分割,因此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提供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2,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16年2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婚后不久双方即开始分居。庭审中,被告亦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应当准许双方离婚。关于被告认为其结婚给付彩礼和花费较多不同意离婚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对于给付彩礼数额在庭审中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被告没有提出充分的理由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次给付彩礼数额不能成为双方能够继续生活的理由。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金首饰、手机等应当认定为个人专用生活用品归个人所有。原告的陪嫁物品可归原告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万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告的陪嫁物品:台灯两个、皮箱两个、被褥两套、太空被两套、枕头两个、床上用品四件套两套归原告万某所有;三、原告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万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德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 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