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行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刘洪海诉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通行初字第00241号原告刘洪海。委托代理人周碧花,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孟君,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道家园甲1号。法定代表人高岩,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一泽。委托代理人陆再鹏。原告刘洪海(以下简称姓名)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分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京公朝行罚决字[2014]0089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后,向被告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洪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碧花,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赵一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公安分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决定书》,内容为:2014年8月14日14时许,刘洪海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门前路边,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刘洪海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刘洪海诉称:2014年8月12日,刘洪海等三间房村民到北京市朝阳区拘留所询问村民孙XX的病情,工作人员告知孙XX现今身体不适的病情,并告知是朝阳法院送来的人,应与朝阳法院联系给孙XX看病事宜。2014年8月14日,刘洪海等人下午到朝阳法院,与法院工作人员联系。工作人员告知此事只有主管院长能解决,刘洪海等人等待中出来一位法官告诉:“愿意去哪去哪,告去吧。”刘洪海等人想解决孙XX看病事宜,要求见领导,并在门口花坛边等���领导的帮助。在此期间无任何过激行为,在等待期间有民警到场告知让到旁边的治安警务室等待,刘洪海等人进入屋内等待法院领导,大约40分钟左右,公安分局三间房派出所民警到场,把刘洪海强行推进三间房派出所地下室进行非法询问,于8月15日对包括刘洪海在内的其中五人进行了行政拘留处罚,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然而,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对该条款的解释,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项行为侵犯的客观是公共场所的秩序,侵犯的对象人是公共场所,所谓“公共场所”是具有公共性的特点,对公众开放,供不特定的多数人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包括: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等。本项行为具体表现为公共场所内打架斗殴、毁损财物、制造混乱、阻碍干扰维持秩序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影响活动的正常秩序的。而刘洪海只是按照朝阳拘留所工作人员的指示,要求解决孙XX病情治疗问题,并没有表现为在公共场所内打架斗殴、毁损财务、制造混乱、阻碍干扰维持秩序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影响活动的正常秩序的,且经过劝告,已准备自行离开门口花坛边,更没有使其正常秩序混乱或造成严重后果,并且进行拘留处罚应达到情节较重的的程度,“情节较重,一般是指多次扰乱单位秩序或者造成较大影响、较严重后果的情形”,刘洪海根本不符合情节严重的要求,对刘洪海进行拘留处罚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刘洪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决定书》。刘洪海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以外提供以下证据:1、光盘及录音文件电子版,证明刘洪海在去朝阳法院之前曾拨打110、12345求助,但110、12345告知刘洪海等人其诉求只能找朝阳法院解决,于是刘洪海等人遂到朝阳法院解决孙晓丽的问题;2、图片,证明孙晓丽被抢救的情况。公安分局辩称:2014年8月14日14时许,刘洪海等人在朝阳法院门前路边,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我分局于2014年8月15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刘洪海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要求驳回刘洪海的诉讼请求。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询问笔录(刘洪海)及刘洪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洪海陈述违法事实;2、询问笔录(王春荣,已另案处理)及王春荣身份证复印件,证���王春荣陈述违法事实;3、询问笔录(刘志强,公安分局三间房派出所民警),证明刘志强证实违法事实;4、关于刘洪海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况说明(朝阳法院出具),证明朝阳法院证实王春荣等人扰序情况;5、光盘制作说明及光盘(显示刘洪海等人在朝阳法院门前路边面朝朝阳法院方向,多次反复高声呼喊:“朝阳法院执法犯法!草菅人命!放人!……”等口号,并对朝阳法院进行疏导劝解的工作人员进行辱骂:“你们是人吗?你们有人性吗?你们是黑社会吗?……”,引发大量群众围观),证明刘洪海等人在朝阳法院门前路边,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现场情况;6、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受理该治安案件;7、工作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刘洪海并通知其家属;8、到案经过,证明刘洪海到案情况;9、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刘洪海进行行政处罚告知;10、京公朝行罚决字[2014]003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刘洪海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11、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执行情况。并提交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7条;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第23条、第91条,法律依据证明公安分局职权依据。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原告刘洪海的证据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刘洪海未能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提交过上述证据,且在诉讼过程中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公安分局提交的《决定书》系被诉行政行为本身,不能证明其自身的合法或非法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公安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公安分局提交的法律依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14日14时许,刘洪海等七人因反映诉求,聚集在朝阳法院门前路边,面朝朝阳法院方向多次反复高声呼喊:“朝阳法院执法犯法!草菅人命!放人!……”等口号,并对朝阳法院进行疏导劝解的工作人员进行辱骂:“你们是人吗?你们有人性吗?你们是黑社会吗?……”,引发大量群众围观,经朝阳法院工作人员及公安分局民警多次劝阻无果,严重扰乱了该场所的秩序。后经公安分局民警传唤并收集刘洪海口供以及其他证据,公安分局认为刘洪海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向刘洪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刘洪海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公安分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刘洪海。另查,该《决定书》现已执行完毕。现刘洪海对《决定书》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法定职责,其有权对违反社会治安,依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人给予治安管理行政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2014年8月14日14时许,刘洪海等人在朝阳法院门前路边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其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且公安分局在对刘洪海作出处罚决定前,亦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等行政处罚程序,上述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应予维持,故刘洪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对刘洪海指出的是,无论持何种自认为正当的理由,均不应当采取本案中较为激进的方式表达诉求,如刘洪海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合法提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洪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刘洪海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 强人民陪审员 朱瑞林人民陪审员 崔秀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英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