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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3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民初929号原告张某甲,女,1977年1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家堂,系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魏某甲,男,1976年1月19日生,汉族。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8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家堂、被告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患病被告不给医治,原告自己借钱看病,负债60000元。被告经常与原告生气,有家不回,双方已分居多年,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房屋归原告所有,责任田由原告管理、耕种,被告偿还债务60000元,给付原告生活资助费2万元,承担原告心脏搭桥手术费2万元。被告魏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分居,同意离婚。房屋三间是婚前被告父母所盖,不同意给原告。原告有1.2亩责任田,没有共同债务6万元,原告没有疾病,不同意给付原告生活资助费及手术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水县档案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婚姻。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原告的门诊病历和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患有××、心脏病,需要做住院手术。被告异议称,原告看病是真假被告不知道,原告也没有给被告说过有病。本院认为,门诊病历手册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相印证,魏集卫生院检验报告单的结果正常,项城市范集卫生院检验报告单的结果虽有问题,但病人不是原告的名字,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到庭证人张某乙、宋某、魏某乙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原告患病借款的情况。被告异议称,原告借款看病是真假被告不知道,原告也没有给被告说过有病,原告借她自己亲戚的钱被告不知道。本院认为,原告向其自己亲戚借钱被告并不知道,且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和检验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此,到庭证人张某乙、宋某、魏某乙的证言,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承包责任田2.4亩,被告婚前有房屋3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提出离婚,被告魏某甲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婚姻法第39条规定,夫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1.2亩责任田由原告耕种。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60000元及3间房屋归其所有,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有债务60000元,被告又予以否认,3间房屋属被告婚前财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离婚后原告生活有一定的困难,被告应酌情给付原告生活资助费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心脏搭桥手术费2万元,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魏某甲离婚;二、原告1.2亩责任田由原告耕种;三、被告婚前财产房屋3间,归被告所有;四、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资助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幸福审 判 员  曾照平人民陪审员  许余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俊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