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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等与曲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曲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汉族,系杨某甲的儿子。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XX、王永峰,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因与上诉人曲某物权保护、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民初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双方争议的宅院位于林州市纱厂路7号附66号,系五间两层起脊的独家小院。杨某甲系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退休职工,1988年,该局经原林县人民政府、土地部门批准,征用集体土地集资建职工住宅楼。1990年9月7日,林县清查干部建私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杨某甲(标准占地面积75㎡,实际占地面积180㎡,超占105㎡)作出清理建私房处理意见通知书,处理意见为罚建房超占费1995元,杨某甲于1990年9月11日缴纳超占罚款1795元。1990年10月5日,清房办向杨某乙颁发清房地证字第241号清查国家干部建私房用地登记证,该登记证标明土地使用者杨某乙,家庭人口4人,并标明土地四至。2008年6月,林州市人民政府为杨某乙颁发林国用(2008)第0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1991年3月,曲某与前夫离婚;1991年7月,杨某甲与前妻离婚;1991年秋后,杨某甲与曲某同居生活,1995年10月3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双方离婚。曲某认可与杨某甲同居生活时,本案争议房屋已建成一层,但其主张双方同居生活后参与了二、三层房屋的投资建设,杨某甲对此予以否认。2008年,曲某占有上述宅院并对外出租至今。原审法院认为,物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争议房产的土地系原林县工商局经原林县人民政府、土地部门批准征用集体土地建职工住宅楼,杨某甲系原林县工商局职工,杨某乙并非该局职工,原林县清查干部建私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出的建私房处理意见书及罚款收据,针对对象均为杨某甲,故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应确定归杨某甲所有,曲某应当将占用的该房屋返还杨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提供的原林县土地管理局为杨某乙颁发的清查国家干部建私房用地登记证,以此为依据主张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杨某乙,且符合建房条件,诉争房屋应确认归杨某乙所有,但该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工作单位是工商局,登记家庭人口4人,杨某甲当时系工商局职工,杨某乙并非该局职工,称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应归杨某甲、杨某乙共同所有的请求,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争议房屋后期补充修建及双方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杨某甲应对曲某予以合理的经济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林州市纱厂路7号附66号宅院所有权属于原告杨某甲所有;二、被告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甲该宅院;三、原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曲某经济补偿款50000元。四、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2150元,由被告曲某负担2150元。宣判后,杨某甲、杨某乙、曲某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杨某甲、杨某乙上诉称,亚林小区66号宅院屋檩上记载“公元一九八九年七月十日杨某甲之子杨某乙杨义军所建”,原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为杨某乙颁发有(1990)241号用地登记证,杨某乙对该宅院享有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该宅院所有权属杨某甲所有,杨某甲给付曲某经济补偿款50000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针对杨某甲、杨某乙的上诉,曲某答辩称,民事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亚林小区66号宅院与杨某乙无关,该宅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中一并处理,原审判决返还宅院,给付补偿款50000元错误。曲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对方提起的是物权保护诉讼,我方也未提出对诉争房产进行分割,原审判决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补偿错误,对方提起的确认及返还之诉应依法予以驳回,另双方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分割,本案诉争房产应当与安阳同乐花园房产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中一并处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某甲、杨某乙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针对曲某的上诉,杨某甲、杨某乙答辩称,亚林小区66号宅院系杨某乙所建,土地管理部门为杨某乙颁发有用地登记证,杨某乙对该宅院享有合法权益,原审判决给付曲某经济补偿款50000元错误,应改判该宅院所有权归杨某乙、杨某甲所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争房屋应归谁所有,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亚林小区66号宅院的所有权问题。亚林小区66号宅院占用的土地系原林县工商局经原林县人民政府、土地部门批准征用集体土地建职工住宅楼,杨某甲是原林县工商局职工,原林县清查干部建私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出的建私房处理意见书及罚款收据针对的对象均是杨某甲,用地登记证虽登记土地使用者为杨某乙,但杨某乙并非该局职工,不具有占地建房资格,且诉争房产以杨某乙名义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已通过行政诉讼被依法撤销,故本案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应确定归杨某甲所有,曲某应当将占用的该房产返还杨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称亚林小区66号宅院屋檩上记载“公元一九八九年七月十日杨某甲之子杨某乙杨义军所建”,原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为杨某乙颁发有用地登记证,杨某乙对该宅院享有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该宅院所有权属杨某甲所有错误,应判决归杨某甲、杨某乙共同所有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亚林小区66号宅院是否属于杨某甲与曲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在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2006)林民镇初字第29号离婚案件中,原告杨某甲陈述其婚前个人财产时称:“婚前,东环路纱厂街66号五间上下楼共十间,90年落成,我入住,栏杆没做,楼梯没泥,厨房婚前已成。被告来到我家后将厨房扩大一米(为做生意)”;审判人员问曲某,杨某甲所述是否属实时,被告曲某称:“有的真有的假,厨房扩建一米是事实,街门、厕所、楼梯,三层起脊都是婚后弄的,木料系我娘家木材,开成门面投资,后阳台(原无),门面房均系婚后投资办的……1998年装饰十间地板砖……”。曲某在2006年9月7日的呼吁书中自述,其与杨某甲1991年结婚时,杨某甲刚盖好现在的住房房屋主体,由于经济困难,迟迟不能完工,便拿出自己的工资存款用于房屋建设;曲某在2015年2月27日的情况反映材料中自述:“1990年杨某甲将亚林小区66号独院建成一层主体,……我将半辈的积蓄一万多元全部投入到66号宅院的建设上,到1991年11月底将该房的2层带脊盖好”。另曲某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投资了大约一万五六千元用于亚林小区66号宅院建设。从上述双方的陈述可知,双方对诉争宅院1990年已建成一层无异议,对二层以上何时建成以及双方同居后对诉争房屋有无添附、扩建存在争议,双方互不认可对方的说法,但双方同居后,曲某对亚林小区66号宅院建设确实进行了一定的投入,尽管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投入情况,双方亦未对此申请鉴定评估,考虑宅院建设实际情况,杨某甲应当对曲某参与亚林小区66号宅院建设的投入给予适当补偿。因此,原审法院根据用地登记证、当事人陈述、民事及行政生效判决书等相关证据,结合宅院建设、使用实际情况,判决曲某返还亚林小区66号宅院,杨某甲给付曲某经济补偿款50000元,并无不当。杨某甲称原审判决给付曲某经济补偿款50000元错误;曲某称原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本案的是物权保护诉讼,双方未提出对诉争房产进行分割,原审判决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补偿错误;双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杨某甲、杨某乙负担2150元,曲某负担2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红艳审 判 员  赵锐平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