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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柯德科与叶植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353号原告:柯德科,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1196。委托代理人:谭建华,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植升,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1053。原告柯德科诉被告叶植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纪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德科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植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德科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1月16日还款,后延期到2015年6月16日;2014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25日还款;2015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2015年5月3日还款,后延期到2015年6月3日。上述三笔借款原告均是现金交付给被告的。被告收取上述借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仍然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元并支付利息3982.74元,合计人民币118982.74元(暂计至2016年2月25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植升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植升因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10月25日、12月16日、2015年2月3日向原告柯德科借款50000元、50000元、15000元,三次借款合共115000元。借款时,被告叶植升均分别立写借据各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叶植升在三份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和盖指模确认。上述三笔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时间,其中2014年10月25日的借款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前;2014年12月16日的借款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后两次续期并在《借据》中写明还款时间续为2015年6月16日;2015年2月3日的借款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3日,后续期到2015年6月3日。但三份借据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至今,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本案中,被告叶植升三次向原告柯德科借款共11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等可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15000元,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的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应分别从2015年10月26日、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叶植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任何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植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50000元、50000元、15000元为本金分别从2015年10月26日、6月17日、6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柯德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叶植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纪雄二0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文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