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谢俊与卢志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俊,卢志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397号原告谢俊。委托代理人谢向阳,男,195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谢俊之父(特别授权)。被告卢志标。原告谢俊诉被告卢志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俊的委托代理人谢向阳、被告卢志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俊诉称: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卢志标在原告谢俊工作的碧石加油站赊购燃油,累计49,262.00元。该燃油款已由原告谢俊向碧石加油站全部垫付。经原告谢俊多次催讨,被告卢志标于2015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谢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燃油款49,26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志标辩称:赊欠加油款是事实,但是数额不对,我2015年9、10月份左右已经还了一部分,具体金额我不记得。原告谢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燃油款的事实。证据二、查询信用卡明细。拟证明:被告应承担延期还款滞纳金。庭审质证时,被告卢志标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偿还信用卡费用是为被告垫付的。被告卢志标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谢俊提供的证据一客观、真实,被告卢志标也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二经本庭核实,虽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形成证据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谢俊在碧石加油站工作,从2014年9月起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卢志标在原告谢俊工作的碧石加油站赊购燃油,累计49,262.00元。该燃油款原告已向碧石加油站垫付。2015年3月8日,被告卢志标向原告谢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油款肆万玖仟贰佰陆拾贰元整。2015年10月,被告偿还原告5,000.00元,下欠44,262.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余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燃油款49,26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谢俊与被告卢志标因拖欠燃油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志标在出具欠条后而未履行给付义务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偿还的5,000.00元中应包含滞纳金的应予扣减的主张,因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志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谢俊欠款人民币44,262.00元。二、驳回原告谢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16.00元,由原告谢俊承担50.00元,由被告卢志标承担466.00元。(该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徐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