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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2016)苏12行初30号原告周树人与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房屋动迁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树人,泰兴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行初30号原告周树人,男,汉族。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张育林,该市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树人诉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房屋动迁行政复议一案中,原告周树人以房屋动迁事宜已协调解决为由,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树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树人负担。审 判 长  苏媛媛审 判 员  袁国建人民陪审员  李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雪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