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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顾菊全与王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菊全,王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9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菊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生。上诉人顾菊全与被上诉人王金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张民初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顾菊全是木器厂的私营业主,王金生在其厂里上班,工作期间王金生以借款的形式向顾菊全预支金额不等的生活费,每年春节前双方再按照工时以及每工的工钱结算上一年度王金生的工资。2014年元月27日,顾菊全、王金生结算2013年度的工资为26730元,原审庭审中王金生对此认可。原审审理中,顾菊全提供了2014年元月27日17000元的借条一份及2015年3月6日、3月13日、4月4日、4月30日合计借款8000元付款凭证四份,以证明王金生尚欠其借款25000元。王金生认为没有向顾菊全借款17000元,借条是顾菊全伪造的,但对四份凭证上向顾菊全借款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审审理中,顾菊全另外提供了一份2015年2月13日的付款凭证,以证明王金生2014年度的工资为41015元(315.5天×130元/天),同时顾菊全表示:因王金生在2014年度向其借款,扣除借款后支付王金生5000元工资,2014年度的借条已全部还给了王金生。对此,王金生表示:2014年度共计315工,不是315.5工,在结算时其要求每工按150元计算,顾菊全没有同意,所以暂领了5000元的工资,另外2014年度确实每个月向顾菊全借过钱,每个月借1000元左右,但没有借过30000元这么多,借款的条子顾菊全并没有还给王金生。原审庭审中,顾菊全、王金生均确认2015年度王金生在顾菊全处工作到4月30日。顾菊全认为王金生2015年的总计零工为53工,以130元/工计算工资为7000元。王金生认为2015年度共做了53.5工,应按150元/工计算工钱,工资总额为8025元。原审庭审中王金生对顾菊全提供的借条和六份付款凭证上“王金生”的落款均否认是本人所签,并且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原审原告顾菊全的诉讼请求为:王金生分别于2014年元月27日、2015年3月6日、3月13日、4月4日、4月30日以资金困难为由向顾菊全借款25000元。期间,王金生在顾菊全处工作,扣除顾菊全应付王金生2015年度工资余额7000元,剩余18000元王金生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王金生即时归还借款1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王金生属顾菊全木器厂员工,每月向顾菊全借支钱款用于日常生活,农历年尾前结算一年工资时顾菊全再扣除王金生借款,尚余部分发给王金生已成为双方间的惯例。根据顾菊全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2013年度王金生的工资已领取,2014年度的工资,按照顾菊全的结算有41015元,王金生已领取5000元,加上王金生自认的2014年度每月向顾菊全借支1000元左右的金额,工资剩余部分也有2万余元,此剩余部分顾菊全没有证据证明已与2014年度王金生的借款全部抵扣,对2015年度王金生工资,顾菊全计算是7000元,王金生计算为8025元,相差1025元,如此款列在王金生的借款中,顾菊全仍欠王金生2万余元的工资,此款足以抵扣2014年元月27日欠条上所列17000元的借款。现由于顾菊全缺乏证据证明王金生尚欠其18000元的事实,故对顾菊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王金生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所以无法对2014年元月27日17000元的借条以及2015年2月13日付款凭证的真实性进行甄别,但不影响原审法院依据顾菊全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做如上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顾菊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顾菊全负担。上诉人顾菊全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金生有每月向顾菊全的借款均超过其本人工资,2015年2月13日年终结算时王金生的工资是41015元,扣除平时借款尚余5000元已发放给王金生,王金生也签字确认,而王金生所欠顾菊全的25000元中,17000元是2014年之前所欠,8000元是2015年所欠。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王金生放弃笔迹鉴定,应当认定其签名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王金生归还顾菊全借款17000元并由王金生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金生认为顾菊全出具17000元《借条》是伪造的,但又不申请笔迹鉴定,应当视为王金生放弃自己的权利,故本院认定该借款成立,连同王金生认可的四份《付款凭单》借款8000元,王金生共向顾菊全借款25000元。而顾菊全认为王金生2014年度的工资为41015元,在扣除该年度借款后剩余工资5000元已支付王金生,但顾菊全未提供王金生2014年度的借款依据,故本院对该借款不予认定,即使扣除王金生自认2014年度存在每月向顾菊全借支1000元的情形,王金生2014年度工资剩余部分加上2015年度工资,足以抵扣2014年元月27日《借条》上所列17000元和2015年3、4月间四份《付款凭单》中的8000元借款。综上,上诉人顾菊全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顾菊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