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戴华与胶州市公安局、胶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华,胶州市公安局,胶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81行初15号原告戴华,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胶州市公安局,住所地胶州市厦门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世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烈,胶州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胶州市北京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永红,市长。委托代理人隋丽萍,胶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戴华诉被告胶州市公安局、胶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华、被告胶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烈、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隋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因原告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作出胶公(中云)行罚决字(2015)0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警告,原告对此决定不服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告因拆迁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开始上访,在逐级上访和寄信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10月11日到中南海邮电局寄信向上级领导反映问题,却被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以非正常上访、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为由送往马家楼分流中心,后被胶州市中云办事处带回;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警告处罚。首先,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所说书面告诫一事,原告并没有收到书面训诫,原告在上访的时候也并未采取过过激行为,更没有扰乱中南海的办公秩序的行为,同时府右街派出所也没有说明原告上访时如何严重影响正常公共秩序,以及造成了怎样的严重后果,被告是在没有任何现场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也就是说被告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处罚根本就是违法的。再者,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有依据只有原告的本人陈述,并无其他有效证据,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严重违背了《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的要求规定》之精神。故原告不服被告胶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胶公(中云)行罚决字(2015)第0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向胶州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胶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8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该行政处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胶州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胶公(中云)行罚决字(2015)第0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如所请。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一份;2、登记回执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是到中南海邮政局寄信,给上级领导反映问题,并不是上访。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案是由被告依法受理调查并作出处罚决定的,不存在北京警方对该案进行移交的事实,另外该告知书同时也证明了原告曾于2015年10月11日到中南海上访,被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接至马家楼分流中心。被告胶州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10月11日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书面训诫。原告的行为严重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安宁,造成了恶劣影响,属于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中共青岛市委青岛市人民政府信访局驻京办公室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之规定,对戴华处以警告的处罚。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警告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依法应予维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胶州市公安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对戴华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1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2、对王正好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10月11日原告到北京上访,王正好将原告从北京接回胶州。3、中共青岛市委、青岛市人民政府信访驻京办公室工作说明。证明2015年10月11日原告连续两天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书面训诫。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证明2015年10月11日原告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书面训诫。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查明事实后,根据原告的陈述、训诫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之规定,决定对戴华处以警告的处罚。6、信访答复意见书。证明2013年4月28日已对原告信访事项作出处理意见。7、组织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2014年3月24日胶州市委组织部已对原告信访事项作出答复意见。8、胶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胶政复决字【2015】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胶公中云行罚决字【2015】0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胶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胶州市政府审理查明后依法维持了胶公中云行罚决字【2015】0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9、人口信息,证明原告为完全行为能力人。10、受案登记表;11、传唤证;12、告知笔录。证据10-12证明被告做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13、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询问笔录有异议,原告到中南海寄信,可他们写成到中南海信访,与事实不符,笔录中关于是否保证了饮食也是虚假的,在中云派出所一天没让原告吃饭;对证据二询问笔录有异议,与事实不符,被询问人对当时的情况并不了解,并不在现场,所说的话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三有异议,案发时驻京办没在现场,没有直接证据和依据,只是听说府右街派出所的解释,不能作为原告非访的证据;对证据四训诫书原告没收到,训诫书应该给原告本人,为什么到了公安局手里,而且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对证据五有异议,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非正常上访与事实不符;对证据六、七答复意见书都与事实不符;对证据十一、十二原告没收到,根本没传唤原告,原告到中云办事处信访办是驻京办王喜奎安排原告去的,结果没有5分钟就把原告抓起来了。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辨称,2015年10月11日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书面训诫。原告的行为严重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安宁,造成了恶劣影响,属于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中共青岛市委青岛市人民政府信访局驻京办公室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胶州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之规定,对戴华处以警告的处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2016年1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处罚决定。被告复议程序合法,复议决定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四份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存在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是对原告强加罪名。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被告胶州市公安局以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涉嫌扰乱公共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出胶公(中云)行罚决字(2015)0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警告,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胶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胶州市人民政府2016年1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胶州市公安局以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为由,认定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有中共青岛市委、青岛市人民政府信访局驻京办公室工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作出对原告处以警告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台耀君审 判 员 管德志人民陪审员 吕万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