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3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冯向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6民初389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郑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宇瑾,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向东,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冯向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开立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该信用卡透支金额累计人民币35,273.84元(包括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被告透支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项人民币35,273.84元。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息的住所地、其他联系地址,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诉讼材料,无法送达被告。而原告未能进一步明确被告的住所地,无法确认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法确认被告真实身份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鹰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