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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曹某与刘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刘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580号原告曹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罗芳梁,宿迁市宿城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居民。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加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9日和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罗芳梁、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和被告结婚,1999年协议离婚,但形式上双方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2006年9月,双方购买位于顺河镇××组民房一处。2011年,购买的房屋被拆迁,获拆迁补偿款319999元和室内财物赔偿款105000元,后偿还共同债务50000元(借XX居委会)。另外,原告还从XX居委会领取补偿款200000元交于被告。被告手中持有共同存款574999元。由于拆迁过程中特殊原因,政府补偿原、被告双方四套安置房,所以原告要求分割两套。因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与原告发生吵打,造成目前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因为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要求就结婚期间的财产和衍生财产进行分割,请求:1、分得夫妻共同财产存款287499.5元,分得位于XXXXX小区6幢1单元301室和8幢3单元206室两套安置房及两个车库;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XX二组的民房是原、被告双方离婚之后买的,2011年该房拆迁,拆迁以后置换XXXX等4套房屋以及现金62万元。原告主张的上述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和被告结婚,1999年协议离婚,但双方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2006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和案外人孙某签订协议,以42000元价格购买孙某位于顺河镇××民房及附属设施一处。2011年10月23日,宿豫区顺河镇XX居委会组织人员将原、被告的房屋等拆除。2012年1月12日,宿豫区顺河镇XX居委会借给原、被告生活费50000元。后宿迁市宿豫X**工业园与原、被告签订一份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宿豫X**工业园对原、被告座落在XXX居委会二组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费为319999元,原、被告在协议和补偿款收条上签名、加摁指印,宿豫X**工业园支付了该补偿款。同时,XX居委会赔偿原、被告财物损失105000元(扣除出借的生活费50000元,此次实际支付55000元)。另外,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外,原告又从XX居委会领取补偿款200000元,后将该款交于被告。因拆迁,被告手中持有存款574999元,原、被告获安置四套房屋,即以原、被告名义与宿迁市XXX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安置XXXX8幢3单元206室(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12.18平方米,价款209552元,车库面积32.19平方米,价款51118元)和6幢1单元301室(合同约定建筑面积81.39平方米,价款148293元,储藏室面积20.7平方米,价款28732元);以被告名义与宿迁市XXXX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安置XXXX幢1单元101室(合同约定建筑面积81.39平方米,价款146665元,车库面积27.57平方米,价款43781元);以被告名义与顺河镇XXXX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安置XXXX61幢1单元201室(合同约定建筑面积99.35平方米,价款187573元,储藏室面积14.96平方米,价款17772元)。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两份协议,一份内容为“因财产纠纷,现达成协议,豫东新城8幢3单元206号房产权所有人属刘某所有,面积共112.18平方,另车库32.19平方,此协议一式两份,其它财产与曹某无关”;另一份内容为“因财产纠纷,现达成此协议,XXXX6幢1单元301号房产权所有人属曹某所有,面积共81.39平方(其中不包括车库,欠装璜款,愿交两年工资抵押,以房屋装璜完到正式工作算起)交清五万元以后,车库归曹某所有,此协议一式两份,其它财产与曹某无关”。该两份协议上的“其它财产与曹某无关”均系被告个人后添加形成。另查明,2005年4月21日,原告将从父母处取得的拆迁补偿款25000元交于被告,后该款被用于购买孙某的民房及附属设施。以上事实有本院(2012)民初字第0675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房屋拆迁偿安置协议、银行存折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1999年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位于顺河镇××民房及附属设施一处,该财产属原、被告双方共有财产。该财产被拆迁后,基于被拆迁所取得的财产仍应属双方共有。从照顾女方原则考虑,在分割双方共有财产时,被告可以适当多分;从物尽其用原则考虑,在对房屋进行分割时,附属的储藏室、车库宜随主建筑物整体处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XX6幢1单元301室(含储藏室)、XXXX61幢1单元201室(含储藏室)归原告曹某所有;二、XXXX8幢3单元206室(含车库)和6幢1单元101室(含车库)归被告刘某所有;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曹某人民币18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837.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75元。审判员  陈加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赛男第5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