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文志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终360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志,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临泉县。2006年6月因盗窃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文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闽0111刑初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文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李文志,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文志携带作案工具刀片,至福州火车站北广场,发现被害人王某躺在火车站北广场一树木围栏上睡觉,便靠近被害人王某,用刀片割破被害人裤子左边口袋,盗走口袋内现金400元后逃离现场。2、2015年8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文志至福州火车站南广场旗杆处,趁被害人林某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置于头旁背包内华为Y635型手机一部,后于当日上午在劳务市场将被盗手机销赃得款250元,所得赃款个人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39元。2015年9月8日公安人员在火车站南广场将被告人李文志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前科判决情况,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销售服务凭证,被害人王某、林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文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15]94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文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二次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文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对该部分指控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文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刀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福州市公安局火车站派出所依法处理。上诉人李文志上诉称:其盗窃金额仅为939元,未达到盗窃罪入刑起点,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文志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文志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定案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文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二次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文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文志提出其盗窃金额仅为939元,未达到盗窃罪入刑起点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文志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根据法律规定,扒窃他人财物即构成盗窃罪,扒窃金额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因此,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文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量刑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处刑意见并无不当。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榕生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陈雯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伟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