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刑初38号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井某某,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玮旭、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井某某驾驶豫LG6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漯河市召陵区漯周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齐庄变电站”西12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被碾压致死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自豪等人证言、(天)公(刑)鉴(法医)字(201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漯公交认字(2015)0712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照片笔录、被告人井某某的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等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井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井某某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发生交通事故,至1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井某某犯罪后,主动报案,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井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张泉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鹿一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