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8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梁洪鲜与梁启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洪鲜,梁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17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洪鲜。委托代理人韦叶锦。委托代理人罗昌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启华。上诉人梁洪鲜因与被上诉人梁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洪鲜、梁启华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4日,梁洪鲜通过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梁启华转账100000元。梁洪鲜于2015年7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梁启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梁洪鲜未能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且梁启华对此予以否认,梁洪鲜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梁洪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梁洪鲜负担。上诉人梁洪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是朋友关系,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辩其帮上诉人工作的情况,被上诉人对此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此不可能存在被上诉人所辩称的涉案款项属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的事实。本案款项事实上是被上诉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上诉人所借的款项,且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对该借款虽然上诉人仅提供银行转帐凭证,但在本案中可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梁启华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洪鲜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仅能证实其与梁启华之间有讼争款项交付的事实,其主张讼争款项属于借款,应进一步举证证明,但其在一二审中既未能提供借据、收据等直接、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陈述从转帐发生至向法院起诉时近两年时间内曾经向梁启华催要借款的事实,在被上诉人梁启华否认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上诉人梁洪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梁洪鲜要求梁启华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梁洪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历南审判员  陈品泉审判员  梁小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雨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