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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3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安徽省路泰环保路用材料有限公司与蚌埠林泰阁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路泰环保路用材料有限公司,蚌埠林泰阁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03民初968号原告:安徽省路泰环保路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余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铎,蚌埠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蚌埠林泰阁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300000115408。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路泰环保路用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蚌埠林泰阁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蚌埠林泰阁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在安徽省蚌埠市凤阳东路348号,故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本案中原告所在地为安徽省蚌埠市胜利东路300号院内,在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且该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该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蚌埠林泰阁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