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6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黄永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6刑初26号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永志,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志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晓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永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被告人黄永志伪造名为“王俊安”的身份证件,以做生意需要借款为由,利用事先准备的虚假房产证和土地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李某甲的信任,在李某甲位于安阳市龙安区红珊瑚KTV办公室内,双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作为借款的担保,被告人黄永志向李某甲借款现金35万元,并承诺半年内归还,李某甲预先扣除2个月利息3.5万元,被告人黄永志实际骗取被害人现金31.5万元。经安阳市房产产权交易管理处和安阳市文峰区国土资源局查证落实,被告人黄永志用作抵押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均系伪造。被告人黄永志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适用《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永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人黄永志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通过他人介绍向被害人李某甲借款。黄永志利用事先伪造的名为“王俊安”的身份证件及虚假房产证和土地证,取得被害人李某甲的信任,在被害人李某甲位于安阳市龙安区红珊瑚KTV的办公室内,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以房产作为借款担保,被告人黄永志向李某甲借款现金35万元,并承诺半年内归还,李某甲预先扣除2个月利息3.5万元,被告人黄永志实际骗取被害人现金31.5万元。经安阳市房产产权交易管理处和安阳市文峰区国土资源局查证落实,被告人黄永志用作抵押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均系伪造。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永志上网追逃。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黄永志被上海市公安机关抓获,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至2015年11月13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永志供述及当庭陈述证明黄永志在2011年5月份左右,其用事先伪造的身份证、离婚证、房产证、土地证等证件,以借钱做生意为由,通过他人找到红某KTV的李某甲借钱,用虚假房产作担保,向李某甲借款35万元,月息5分,并承诺半年后归还,李某甲事先扣除了利息3.5万元,实际骗取现金31.5万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明2011年5月份,被告人黄永志以“王俊安”的名字向其借款35万元,用房产做担保,并承诺半年内归还,其预先扣除利息3.5万元,被告人黄永志实际骗取现金31.5万元的事实;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李��甲被诈骗31.5万元的过程;证人宋某乙证言证明大约2011年5月,被告人借钱的事实经过;证人张某某、唐某某证言、证人张某某提供的房产证明分别证实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紫竹花园楼下门市的真正房主情况,黄永志对该两座房产没有处分的权利;上海市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永志被抓获的情形,并于2015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13日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的情况;安阳市房产档案馆的证明证实未查询到黄永志和“王俊安”名下有房屋登记信息;文峰区国土资源局没收证明证明土地证号为安文国用(36)第96527、965**号系伪造,予以没收的事实。另有辨认笔录、破案报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接处警登记表、李某甲控告书、房产买卖合同、借据和收条、被告人黄永志用于诈骗使用的虚假证件、龙祥公安分局��件侦查大队情况说明、无前科证明及被告人黄永志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永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诈骗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永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4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黄永志退赔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315000元。(赔偿款应在判决书生效之后三十日内退赔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琰成审 判 员 邢黎静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董玲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