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2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黄自英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自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2465号原告黄自英。委托代理人唐伟、张远,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下漳花园南门卫东侧488号。负责人马文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卫东,该公司职员。原告黄自英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勤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自英的委托代理人唐伟、张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自英诉称:其自有的苏B×××××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等。2012年8月28日,马品一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其驾驶的上述车辆发生碰撞,致马品一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马品一与其负事故同等责任。其的苏B×××××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失7500元,因双方就理赔事宜产生争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7500元(包括本车车损7150元、拖车费300元、三者车辆现场撤除费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车损7150元及施救费300元无异议,但要求按照保险合同规定按责赔偿;对于三者车辆的现场撤除费50元不予认可,因该部分损失是否由黄自英垫付,其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黄自英为其所有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5月28日23时59分59秒止。另查明:2012年8月28日10时57分许,马品一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宜兴市丁蜀镇紫砂一厂内6号楼路口处由西向东通过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黄自英驾驶的苏B×××××车辆发生相撞,致马品一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品一、黄自英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核定苏B×××××车辆维修费总金额为7150元。经修理,黄自英支付修理费7150元。黄自英还另行支付该车拖车费300元。审理中,黄自英表示其未从第三方处就本案车损获得过赔偿,也未放弃向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黄自英另表示对于三者车辆的现场撤除费50元予以放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抄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黄自英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期间内,黄自英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按约予以赔偿。本案中,虽然保险车辆的损害存在第三方侵权事实,但车损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黄自英为其车辆投保车损险,当其车辆出险后,黄自英有权选择根据其购买的车损险要求保险人赔偿,故黄自英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对黄自英因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7150元、拖车费300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款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审理中,黄自英放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三者车辆现场撤除费50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黄自英保险赔偿金74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黄自英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黄自英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严勤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良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