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6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余桂芬与邓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桂芬,邓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303号原告:余桂芬。委托代理人:程德,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忠。原告余桂芬因与被告邓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勋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桂芬委托代理人程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桂芬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邓忠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款500000元给被告。被告邓忠偿还部分借款后,双方于2014年12月4日进行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91460元,并出具借据。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14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忠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余桂芬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及转账单。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91460元。被告邓忠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据与银行转账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邓忠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款500000元给被告。被告邓忠偿还部分借款后,双方于2014年12月4日进行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91460元,并出具借据。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邓忠向原告余桂芬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邓忠应承担偿还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桂芬借款191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9.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64.60元,由被告邓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不服部分的上诉费,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游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