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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明与周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周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1273号原告:李明,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周静,女,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李明与被告周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雪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诉称:2015年10月30日被告周静和韩菡(已亡)向杨军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签字担保。被告逾期不还,杨军诉至法院,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主持调解【(2015)泗民一初字第0416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前偿还杨军该欠款,但周静没有履行,杨军申请该院强制执行。无奈之下,原告为被告代偿杨军67300元整。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人民币67300元整及利息(月息2分,2016年3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李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周静借杨军的钱没还,李明作为担保人,杨军诉讼到法院。二、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证明在诉讼过程中,杨军与周静和李明达成调解协议,周静于2016年1月1日前偿还杨军借款54000元,如不能按期偿还,则按借条偿还80000元及利息,李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周静没有履行调解书中付款义务,杨军申请法院执行,李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李明交纳了执行款67300元整,其中包括支付借款65000元、诉讼费900元、执行费1400元。周静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周静和韩菡(已亡)向杨军借款80000并出具借条,原告李明签字担保。被告逾期未还,杨军诉至法院,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泗民一初字第0416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周静于2016年1月1日前偿还杨军借款54000元,杨军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能按照调解书确定的日期偿还上述款项,则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李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负担,现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付还原告”。调解书生效后周静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杨军申请泗县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于2016年3月7日为被告周静代偿杨军67300元整,杨军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法院转交李明执行款陆万柒仟叁佰元整(本钱陆万伍仟元及诉讼费玖佰执行费壹仟肆佰元整)余款放弃。杨军2016年.3.7”,在收条下方注:“情况属实李军2016.3.7”。李军系本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为其代偿的人民币67300元整及利息(月息2分,2016年3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李明作为连带清偿责任人,为被告周静代偿了借款、诉讼费、执行费合计67300元整,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周静依法应当偿还原告李明67300元。因双方对代偿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静应于2016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67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履行完毕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周静承担,现暂由原告李明垫付,待被告周静付款时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