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5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杨文英与刘正民、刘治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英,刘正民,刘治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35民初424号原告杨文英,男,1961年1月4日出生,汉族,曲周县安寨镇东马连固村人,住。被告刘正民,男,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曲周县安寨镇东张庄村人,住。被告刘治彬,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曲周县安寨镇东张庄村人,住。原告杨文英与被告刘正民、刘治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英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2014年至2015年被告分九次向原告借款32万元,并于2015年3月8日出具证明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以五福源小区房产一套代偿给原告。现原告经济困难,需要这笔款项,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2万元及利息7484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文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美人民陪审员 刘永民人民陪审员 常俊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曲伟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