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齐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以其本人身份信息在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后,自2013年8月30日起进行恶意透支,透支本金人民币49418元,后经银行多次催缴,拒不还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齐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齐某某以其本人身份信息在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人民币50000元。2013年8月30日起齐某某开始用该卡透支,截止2013年11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透支本金人民币49418元,后经银行多次催缴,齐某某为逃避催收,2014年底更换了电话号码。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举的证人胡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报案报告书、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办理信用卡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进行信用卡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齐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9418元,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忠诚人民陪审员 曲凤杰人民陪审员 宗丽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维秀